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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1991-04-11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完好,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用停车场、城市车辆冲洗厂、规划道路红线内街头空地、路肩、路名牌、排水明沟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 人行地道、 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污水管道、明渠及堤坝、各类排水泵站、涵闸、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街头游园、绿地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 (含三县) 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合肥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由城建局(委)具体负责。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对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为强化市政设施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可组建市政设施管理监察队,将政治思想素质良好,执法水平高的市政设施管理人员选报市建委审批,由市建委发给统一执法监察证。

  第五条 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市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设计要求认真检查验收,施工部门须将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等交市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六条 凡需破挖和占用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再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破挖、占用费。其标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两年内不准破挖,因特殊情况必须破挖的,除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外,须双倍交纳破挖、占用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做货物堆场和摆摊设点。

  第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如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搅拌灰浆和漫流排水。沿街饮食行业不得在路面及人行道上倾倒污水、洗刷用具。

  第十条 道路范围内的各种井盖辅助设施应完好,并与路面持平,凡低于或高于路面和缺损而影响交通和排水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整修和添补。

  第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 应在城镇每座桥梁的桥头 设置桥名牌及限载和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荷载超重或载有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桥上和距桥涵构筑物20米以内处挖土、 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和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 禁止在桥上停车和摆摊设点;桥下不准停船、栖宿和烧火。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各类排水泵站、闸门等设施;不得在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渠、检查井和雨水井内扫倒垃圾、粪便、渣土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的废弃物;严禁挤占排水明渠及在距堤坝外坡脚15米以内挖洞取土。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时,须按规定缴纳管道损坏补偿费。各单位新建排水管道事先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位置和技术要求接入排水管网。

  第十六条 排放含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易腐蚀、易淤塞等物质的污水,须经环保部门鉴定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排放未达标污水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排放单位应向市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 需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废水, 须将泥沙杂物作沉淀处理,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检查许可后,方可排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堵塞城市排水沟渠水体,缩小水面;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水体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经常检查,随坏随修,确保完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改变和乱接, 凡因建设需要, 迁移、更动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规划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损坏城市路灯设备 或在公共照明线路上 拉接灯或安装电器设备、标志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内。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维护市政工程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市政设施损失或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赔偿损失(赔偿标准见附表一),并按附表二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破坏市政工程设施,造成严重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所收取的破占费和赔偿费, 一律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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