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03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规定,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的一切资源,包括耕地、荒地、山林、矿藏、河流、沿海滩涂等,均由北海市人民政府依法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为了经济开发建设,市政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统一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三条 外国和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到我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客商独立经营需要使用土地,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申请批准,并完备应办的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或者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四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国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侵占、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擅自开采、动用和破坏本市内的各种资源。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土地时,必须服从北海市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本市内的地形、地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本市建设所需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开发公司负责统一征用和开发;基础设施由该公司投资兴建,也可吸收外资兴建;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公司统筹安排,并简化手续,为客商提供方便。
第七条 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和安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土地开发公司统一办理。
第八条 客商在本市投资兴办各项企、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凭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和合同、协议书及投资兴办企、事业的有关资料,填写用地申请表,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定点,并与土地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缴纳手续后,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发给《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地点、面积、用途、期限、交费金额和办法、双方的义务以及罚则等。
第九条 客商须在《土地使用证》生效起的六个月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在九个月内,应按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并按时完成投产计划。如不能按时完成者,应出具证明文件经建设部门审查批准,方能适当延长时间。延期后仍拖延完成投产计划的,按土地开发费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再拖延者,吊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付款项不再退还,土地收回另行安排,已建的部分建筑物由土地开发公司按低价拍卖,并收取一定手续费。
第十条 用地范围内所建的建(构)筑物,应按照规划部门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总体设计图纸一经审定,不得随意改动,随意改动者,应处以罚款;用地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改建和重建;如需扩大用地面积,应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手续;对自行扩占土地的,每年应按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三至四倍计算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所建的建筑物应予拆除。
第十一条 客商在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后,须经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联合验收,符合协议书规定的面积、用途、防火安全等要求后,始得正式投产使用。经验收不符合原协议和有关规定而擅自使用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可根据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协商确定。一次订立的土地使用协议最长的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三十五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二十五年;
(三)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五十年;
(四)旅游建筑、游乐场用地三十五年;
(五)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十年;
(六)文教、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按合同规定用地年限期满后,如客商需要继续经营的,经批准可以续约。
第十三条 所使用的土地,不论是新征或利用原有场地,都应计收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土地开发费标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人民币:元):
一类 二类 三类工业仓储用地
68 56 45商业、服务业用地
90 78 68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75 65 55旅游建筑用地
78 68 58露天游乐场用地
50 45 33种植、畜牧、养殖业用地
- - 33文教、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
45 38 30
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
一类 二类 三类工业仓储用地
1 0.8 0.6商业、服务业用地
5 4 3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3 2.5 2旅游建筑用地
4 32.5露天游乐场用地
0.3 0.3 0.2种植、畜牧、养殖业用地
- -0.2文教、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免收土地使用费。
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调幅在百分之二十以内。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
(一)土地开发费,在发出《土地使用证》时向土地开发公司一次性缴交,如因特殊情况,经批准,也可分两年缴交,不计息;超过两年缴交的,第三年起按规定利率加收,如遇调价,按调价后的数额连同年息缴纳;
(二)土地使用费在企业开始营业(试产)时,由用地单位逐年向土地开发公司缴交,逾期十开不交者,加收年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滞纳金。交纳土地使用费具体时间为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五日;
(三)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允许按合同年限平均分摊入成本。土地使用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约,并在原地经营的,可按当时土地开发费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土地开发费;合同期未满而退约的,经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由承接单位与土地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按当时收费标准交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转让单位不能以任何借口向承接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四)客商独资企业,土地开发费和使用费由客商一方承担;
(五)在原有企业地域内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土地开发费减按百分之六十征收,北海企业一方可将土地开发费作股投资。
第十五条 对一九八七年前到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土地开发费和使用费实行优惠:一九八五年的,土地开发费减收百分之二十,土地使用费免缴六年;一九八六年的,土地开发费减收百分之十五,土地使用费免缴四年;一九八七年的,土地开发费减收百分之十,土地使用费免缴二年。本条规定适用于第十四条第(五)款。
第十六条 对确认是技术、工艺、设备特别先进,或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七条 客商在协议书规定应建设的设施和对废渣、废气、废水的处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并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缴纳“三废”处理费。
第十八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通讯等自用设施,均须自费修建,其衔接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公共设施的安装费用,亦由客商支付。
第十九条 内地到我市投资兴办企事业的,按本办法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北海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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