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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989-08-24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1989]汕府第44号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把汕头市区建成繁荣、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海滨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市区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以及其它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 都必须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 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是汕头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统一负责市区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汕头经济特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各市辖区城建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 应该受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管理、 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坚持合理发展的方针,严格控制城市人口的自然增长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从严审批耗能多、占地广、污染严重、交通源大的工业和加工业项目。旧城区的人口和工业企业,要有计划地向东北部新区、北效工业加工区、南部工业开发区和卫星城镇疏散,以降低旧城区的人口密度,提高旧城区的环境质量。

  第五条 城市建设必须贯彻执行珍惜土地、 节约用地 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

  第六条 城市建设采取新区开发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的办法,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经批准在新市区进行综合开发或老市区改造的区域、地段,均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搞好相应的配套建设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 汕头市区城市总体规划, 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如确需作原则性的改动, 须由规划编制单位或主管单位逐级上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济特区的详细规划由特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由特区管委会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凡在特区和市区东部新区的结合部新建、 改建道路、 下水道及地下管线,应由特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审定方案后,方能批准施工。

  第十条 汕头港北岸珠池、海洋渔业公司岸线和陆域用地,以及特区涉及规划布局原则的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特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特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实施。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文件副本,编制单位应按规定送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二条 市和市辖各区人民政府、特区管委会以及各有关部门应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实施情况,及时制止、纠正各种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需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含临时用地),建设单位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包括建设项目批文、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其他证明文件)和市国土管理部门核拨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文件。由市城建局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面积和范围后,给予定点、划线,并按审批权限批准、发给《用地规划许可证》。凭《用地规划许可证》 向国土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土地征用和划拨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场所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需要临时使用的,应按第十三条规定报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设置,使用期满应无条件拆除。

  临时占用道路(含人行道),由市公安机关征求城建局意见后审批,按规定收取临时占用费,专项用于市区文通管理设施建设。如需搭建临时设施的,则应会同市城建局审批。临时使用街坊内道路用地,由区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收费,用于街坊内路面维修。

  临时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

  第十五条 城市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已批准使用的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发出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原发证机关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个人建设用地(含农民建房用地),应服从城市统一规划,报经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地建房或进行其他建设, 不得越权批准用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区、公园、绿地,花坛、文物古迹、学校、广场、公共体育场地、 城市道路、 岸线及其他维护地带,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临时使用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岭、荒地、空地、滩涂、水面、堤岸、行洪河道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进行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堆置废渣、垃圾、回填水面建设构筑物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进行的一切新建、扩建 (含加层,下同)、改建和续建工程,均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委托国家认可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规划红线是建筑物和构筑物设计及施工不可逾越的界限,地下部分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基础外缘为准,地上部分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投影为准。建设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副本和设计图纸向市城建局办理报建手续,经审查及现场定线后,凭《建筑许可证》进行施工。

  下列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应由市城建局审查后报市建委审批:

  (一)规划区内主要道路(特区范围内的路段除外)包括中山路、金凤路、金砂路、金湖路、西堤—西港路、海滨路、潮汕路、汕樟路、外马路、民族路、大学路、东环路、汕汾路、珠樟路、外环路、护堤路、玉井路、大港路、广汕路(银田段)、磊广路、岩澳路两旁的新建工程。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市级公共建筑(包括行政、 经济、 文化、体育、卫生、交通、娱乐以及综合市场等建筑)。

  (三)岩石风景区、观海长廊、人民广场、公园内的建筑工程。

  (四)沿岩石海南北岸线和马山岸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新区规划范围内需要变更用地规模的建设项目。

  对市区居民的私人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对于利用原宅基地建私房的,每幢占地面积在50平方米、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高度10米以内的,由区城建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筑许可证》,并报市城建局备案;超过以上限额及临街建筑的,应由市城建局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多处报批的手段骗取批文或越权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建、 改建大型建筑物 和公共场所, 须设置 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和消防设施。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的间距和密度:

  一、新区房屋的间距, 一般应为 1:0.8~1.0, 特殊情况不少于 1:0.7.山墙之间的距离6~8米,特殊情况下不少于5米。只有一面是山墙者,其间距仍应按1:0.6规划;建筑密度一般控制在35%以内,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0%。

  二、旧城区房屋间距, 一般应为1:0.6~0.8, 特殊情况下不少于1:0.5;山墙之间的距离5一6米; 只有一面山墙者, 应有不少于1:0.5的间距,建筑密度一般控制在40%以内,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5%。

  三、学校、影剧院、体育场、商场等公共建筑的四周间距应大于上述的标准。医院建筑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应符合卫生防护要求。工业小区(含加工区)与居民住宅间的保护距离不得少于35米,并应以绿化带隔离。

  四、凡在两单位交界处修建房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建筑物间距各退开一半。

  凡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两侧或在保护区域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物超过七层者(或高度超过22米者),每增加一层(或高度增加3米)应从规划红线后退1.5米安排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对各项报建项目,应在收到文件一个月内给予批复,不能按时批复的应书面向建设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修改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或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必须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发出的建筑设计要点有效期为一年。《建筑许可证》发出后一年内不动工又未重新报批的,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外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建设项目,须持有省或市对外经济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文件,按基建程序和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工程的勘测设计原则上应由国内设计单位承担。如中外共同设计或委托国外设计,应报市建委审批,并应遵守我国工程建设规范和环保、劳动、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等级所规定范围承接工程设计任务,并严格按照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规范(规程)标准及防火、抗震、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各项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严禁无证设计、越级设计及承担未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及其负责人,必须按批准的承包资格承接工程任务,并应验明建设项目的《建筑许可证》和《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对工程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给排水管道,电力电讯线缆、防洪堤坝、测量和水文标志、航标导航设施、环卫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进行安全检查,采取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有各类构筑物、管线、测量和水文标志、文物古迹、古墓、矿藏、财宝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处理,经处理完毕后方可复工。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及其人员应坚持文明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拆除所有临时设施,清理施工现场;如有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负责修复。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应于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分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经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外形立面,不准在临街墙面上随意扒门、堵窗和在阳台上砌墙、加窗,或进行有碍市容的摆设。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涵涸、人防坑道、消防栓、交通标志,架(敷)设和拆迁各类管道、电力电讯线缆、微波电路、无线电设施或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须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经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施工, 不得擅自更改走向、位置, 不得阻塞交通、损坏消防设施、绿化及损坏邻近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确需迁移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应照价赔偿。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必须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配套,并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三十八条 在各种公用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拆迁、改装原有管线,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均须报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竣工后应报原批准机关检查验收。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需经批准方可通过市区道路、桥梁、涵洞的大吨位、超高、超宽、超长车辆、履带式车辆,运载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必须提前报市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如对道路、桥、涵等造成损坏的,应按规定赔偿。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埋(敷)设地下管线、供水设施建设等需挖掘道路(含人行道)的,均应报市或区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方准施工。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路面(含人行道)。

  第四十一条 规划区内的道路、人行道和下水道由市城建局负责修维和管理(特区范围内的由特区管委会指定单位负责);各区街坊内巷道由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保障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风景区、公园、公共绿化用地,已非法占用的应限期退还。

  经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由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四十四条 树木的砍伐、移植,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城建局批准实施。市花金凤树以及胸径在30厘米以上的其他树木的移植、砍伐应报市建委审批后,方准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砍伐树木。

  第四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进行建设(建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不同情况,由规划建设管理、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一、对非法占地和违章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貌。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把建筑物连同用地一并没收后处理。

  二、下列的违章建筑和构筑物,应予拆除: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不按规划路、街、巷退缩要求退缩的;

  (三)占用道路、人行道、街巷或消防通道的;

  (四)占用江河、滩涂、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园林用地及风景区的;

  (六)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绝对保护范围及影响重点文物建筑景观的;

  (七)骑压市政各类管道、渠箱、电力电讯线缆、测量永久标志及占用其维护地带的;

  (八)影响飞行航线安全的;

  (九)危及周围建筑物结构或影响邻居安全的;

  (十)在沿街外墙面堵塞门窗、开凿外墙门孔洞,或在阳台上砌墙、加窗增设附属设施等严重影响市容的。

  三、下列的违章建筑,应予没收:

  (一)以土地使用者或业主名义报建,进行非法交易或变相买卖的;

  (二)不按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审批规定,拒不提供给有关部门统一安排生活配套设施及其他特定用途的建筑部分;

  (三)未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既定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处以没收的违章建筑物在处理决定期满后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元罚款,直至强制执行。

  五、经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属对城市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影响不大的违章建筑,可以准许暂时保留使用或补办报建手续,但应视违章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自本办法施行起第一次违章,按已施工或使用的违章部分计算,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0%罚款。

  擅自更改建筑立面,按违章立面面积计罚,擅自提高建筑高度,按整座建筑物高度每超过1米折为一层的三分之一面积计罚,不足1米按超高1米计罚。

  (二)第二次违章,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并限期拆除违章部分的建筑,同时按其土建工程费的10%计罚。到期不拆除的,应予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者负责,并按土建工程费的20%计罚。

  六、违章施工的公用设施,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应予拆除;属经市城建局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使用的,规划上不予以保护控制,违章部分按其土建工程费的10%计罚。保留或临时保留使用的公用设施,如国家建设需要应予拆除或迁移时,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清场退出,所有费用由原违章单位负责。

  七、建设单位违章,除对违章用地、建筑物、构筑物作出处理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章施工的施工企业及其负责人,根据违章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又不听劝阻造成违章事实的施工企业,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或城建管理监察部门有权予以通报,并由市建委给予警告、降低施工等级、吊销其施工执照或取消其在汕头市区施工资格等处分。

  (二)承接未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或不按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施工单位, 按已违章施工的建筑面积或长度计, 处以土建工程费的1%罚款。

  (三)对违章施工的施工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第七项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章设计单位和个人,根据违章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造成违章事实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城建管理监察部门有权通报并提请设计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降低设计资质等级, 吊销其设计证书等处分。

  (二)提供未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或擅自修改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 造成违章施工事实者, 对设计单位处以土建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

  (三)对与违章设计有连带责任的人员,分别处以500元罚款;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但每人一次罚款不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本办法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由原批准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批准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列各项违章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权限,对达濠区可适当放权,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区现行有关规定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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