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01-01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1993]沈政发第62号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交易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或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非标制作及构筑物等,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进行平等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招标投标。
第五条 市成立建筑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由市建委和市建工局、市房产局、市工商局、市建设银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调解招标投标重大纠纷;
(四)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涉外工程及大型工程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建筑工程施工招标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及投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文件并审定标底;
(三)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签发中标通知书;
(四)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在我市的国家直属、省属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其专业内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其他民用项目及我市规划内的项目的招投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未经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另行设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第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或由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代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咨询机构代理招标。委托代理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经资格认证后,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力:
(一)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进行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及价格管理规定,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项目已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标价计算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经审计确认;
(六)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可采用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及工程实物量招标。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的方式。
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二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招标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资质审查;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经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审查后,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并接受资质审查;
(五)向审定的投标单位分发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材料并答疑;
(六)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七)招标单位在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标通知书内容,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并返还投标保证金;
(八)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的7日内,向招标单位返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 招标活动时间应自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有资质的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招投标代理机构及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咨询部门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进行定额、规范和确定工程量;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并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应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及施工不可预见费、措施费和优质工程补偿费等;
(四)标底价格应充分考虑市场的实际变化;
(五)一项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价格作为招投标市场定价的依据,其中标工程价格可高于标底价,也可低于标底价,并限制在标底价的上下百分之三区间浮动。
第十九条 标底必须经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审查,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
标底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条 凡持有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投标证书、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投标竞争。施工企业在施工招投标活动中,有权确定投标报价并提出工期和优质工程补偿。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等级证书;
(二)企业简历及业绩;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全员职工数量,平均技术等级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制作投标书,并在规定日期内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盖有单位(法人)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书应在标底公布后启封。
投标单位发现送出的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二十六条 招投标活动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在招投标市场进行。招投标市场设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市场交易采取明标明投,暗标暗投,多向议标的方式。
经市招标办审批的议标工程项目,方可由招标单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多向议标。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工程类别与投标单位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条件下,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可择优互选交易对象。
第二十九条 在市场交易中,建设单位不准自行组织“一口价”、“包工不包料”等工程的招标活动。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决标活动,应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开标公布标底,宣布评标、决标办法,开启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内容。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决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标书作废: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无法人(单位)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开标后投标单位迟到半小时以上或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建设单位委托的代理机构)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
评标、决标应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就地就近的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7天,大型工程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将决标书抄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备案,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中标工程的招投标双方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交纳中标总价千分之一的招投标管理费,其中招标单位承担百分之七十,中标单位承担百分之三十。标价暂定的,按其工程预结算追加或退还其差额。
第三十七条 工程未经招标施工的,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按工程总价百分之一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终止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承发包关系,取消施工单位投标资格一年。
第三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单位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工业、公建工程,招标单位按底价的千分之三向各投标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民用工程,招标单位按底价的千分之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决标后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责任方应按决标价格的千分之三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处以决标价格千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决标困难或无法决标的,由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视情节取消其对该工程的投标资格或给予一年以下停止参加投标活动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不如实制作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夺标的,取消投标资格一年。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泄露标底、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招标单位在其招标中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以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中双方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招标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苏家屯区、新城子区、于洪区、东陵区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9>54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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