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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

2006-04-03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深建市场(2002)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市建设市场运行机制,加强工程风险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市政府10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及本办法要求提供工程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包括投标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

  第四条 按照《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应当采用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对其出具的保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工程的担保方式由当事人在法定担保方式中自行约定。

  第五条 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保险公司或专业担保公司。

  第六条 工程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投标人投标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纳入投标报价参与竞争。

  第七条采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其投标人投标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和业主支付保函应当见索即付,即保证人无需介入对被保证人违约事实的认定,只要权利人在保函的有效期内,根据本办法及保函规定的索赔程序向保证人出示相应的索赔文件,保证人应当立即无条件地就担保金额向权利人支付索赔款项。

  第八条 业主应当将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与工程承包合同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否则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标人投标担保

  第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投标担保。

  第十一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采用银行保付支票或承兑汇票,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一般不短于投标有效期截止日后28天。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时,招标人应当按照《条例》以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退还、没收或者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四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承包商以联合体的方式中标或者以联合体的方式承揽工程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履约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5%。

  第十六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业主应当在承包商履约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承包商的履约担保。

  第十七条采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其业主就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并得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14天之内对业主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八条 承包商在业主就其履约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28天内,应当向业主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履约担保。

  当剩余合同价值已不足原担保金额时,承包商重新提交的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四章 业主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在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承包商提交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一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

  承包商应当在业主支付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业主的支付担保。

  第二十二条 采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其承包商就业主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业主,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业主在承包商就其支付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28天内,应当向承包商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支付担保。

  当剩余合同价值已不足原担保金额时,业主重新提交的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索赔担保金额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在业主就承包商履约担保进行索赔的过程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不切实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不履行监理职责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由当事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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