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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2-03-20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及县城、建制镇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建设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粮食、教育、煤炭、供水、供电、邮电等部门以及当地区、街应积极配合,及时办理户口迁移、供粮、供煤、转学、转托、供水、供电等手续,不得推诿或提出其它要求。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房屋调查资料和补偿、安置方案等,向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必须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规定的拆迁期内不能完成拆迁的,可申请延期。

  第九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或者委托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它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入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规划、工商、房骨部门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居民分户、发放营业执照以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交易、出租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的,须经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确定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面积、结构、使用性质、建筑使用年限,均以拆迁通告前房屋所有权证和其它合法证件为依据。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鉴证后也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市、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了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注明上述条件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结构标准和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城市的市政设施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原性质、原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单位自管的住宅、非住宅房屋和私有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因设计原因致使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重置价格支付购房价款;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房屋租金未达到成本租金前,不结算差价,达到成本租金后,由被拆迁人按重置价格支付购房价款;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居民私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计算结构差价,拆半补偿。偿还建筑面积,因受安置房屋设计户型限制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或依据本办法允许增加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安置房的重置价格支付购房价款;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在安置时要求增加用房面积的,按商品房价格支付购房价款。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被拆迁人拒绝支付差价和超面积购房价款的,不能实行产权调换,只能按作价补偿形式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房管部门办理拆除、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拆房屋丈量拍照、详细记载。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下落不明或产权不清的,由拆迁人登报公告,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城市单位自管房屋及其附属物,或划拨专用生产场地需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恢复的,重建时所需的重建用地,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原用地面积区别不同拆迁地域,补偿重建用地费或由拆迁人按原用地面积易地偿还。由地域好迁往地域差的可以增加10%至15%的重建用地面积。

  拆除城市单位自营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城市规划,可以利用单位原有土地进行重建的,按重建用地费标准的50%补偿。

  划拨单位少量土地,拆除少量房屋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煤气管网等工程建设,该单位有空地重建的,被拆除的房屋、设施按重置价格补偿,不补偿重建用地费。

  第三十二条 拆除单位的生产、生活附属设施,按规定补偿。拆除单位的电力、电讯、供水、煤气等设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实予以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私有房屋的附属物及生活设施,作价补偿。

  居民在空坪隙地上种植的蔬菜作物,以及水井、防空洞等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由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并绿地、及其种植的树木、花卉、苗木等,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并由拆迁人作价补偿。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费种植的花卉、苗木等,参照《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凡实行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的,原有房屋及附属物,由拆迁人拆除利用。被拆迁人不得损坏和拆走,违者照价赔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当地(市或县)城镇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作为生产经营地或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无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其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当根据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安置地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居住使用的,仍按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受设计户型限制,与原使用面积不等的,在相近的设计户型内安置。

  第四十二条 对从城区迁往城郊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增加10平方米以内的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对自愿从城区迁往农村自建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按照《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除私有居住、营业兼用房屋,应作住宅用房安置,安置时可照顾安排在多层住宅的底层。

  第四十四条 住房层次,由组织拆迁的部门或单位统一安排,严重病残人员可照顾在住宅低层安置。

  需要安置两个设计户型的使用人,住宅层次合理搭配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除转户村民自住的住宅和自用的非住宅房屋,按本办法拆除城市居民私有住宅、 非住宅房屋的有关规定安置, 其禽畜棚舍、杂屋等附属用房作价补偿。

  拆除转户村民出租的住宅、非住宅作价补偿,不予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除农村村民在城市自住或出租的房屋,作价补偿。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有当地城镇户口而且在他处确无住房的,应予安置;没有当地城镇户口或在他处有住房的,不予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单位生产、营业用房必须停产、停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按其实有人数的上月工资总额和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所需的机动车辆运输、吊装费用按台班核实补偿;其生产,生活设施的拆卸、安装、搬迁等人工费用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时间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拆迁机关、团体的办公用房及附属房屋,可发给运输搬运费用。

  拆除个体工商户生产、营业用房必须停产、停业的,按工商登记在册的实际从业人数和停产、停业时间,发给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居民搬家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的,发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紧急施工项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必须过渡安置的,须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过渡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必须临时过渡安置并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过渡房。

  第五十一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延长时间在半年之内的加发50%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加发一倍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被拆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延长时间在半年之内的,比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发给过渡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发给100%的过渡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按每延期一日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逾期不退的,按每延期1日10元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自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拆迁城镇房屋暂行办法》、《长沙市征用拆迁城镇私房收购作价标准及说明》同时废止,凡已按过去规定办理了补偿付款和安置手续的不再变更。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如省人民政府有新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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