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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1990-07-18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1990]汕府第44号

一九九○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村镇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包括各建制镇(不含县城镇)、乡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以及国营农 (林) 场场部和各村村庄的建设规划, 下同〕,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必须认真执行《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各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和镇(乡)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建设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镇(乡)总体规划和镇(乡)、村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五条 村镇规划是指导和管理村镇建设的依据。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规划法,和《村镇规划原则》以及《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技术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镇(乡)总体规划及所在地集镇建设规划,并由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属本市区各镇(乡)和各县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及所在地集镇建设规划,应经县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各镇(乡)的总体规划及其集镇建设规划统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各县的重要建制镇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确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营农(林)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各场组织编制,报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国营农 (林) 场建设规划,应征求该场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其中国营农(林)场部和各村村庄的建设规划由该场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 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执行;村镇规划确需作重大修改或变更的,应报原审议和批准机关同意,镇(乡)人民政府和国营农(林)场每年应定期将规划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村镇规划实施情况。

  第九条 凡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而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集体(包括私营企业,下同),都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一)建设工程项目需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县级建设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持上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核拨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等文件,向所在地镇(乡)建设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由镇(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初步选址定点后,报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划拨手续;

  (四)持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图纸)和领取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到镇(乡)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单项投资总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应报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核发)。

  从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以外(包括乡所在地集镇规划区和各村村庄)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集体,应参照上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其中建设用地规划文件统一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核发,《建筑许可证》统一由镇(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核发。

  国营农(林)场的建设工程应参照上款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并统一报县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文件和《建筑许可证》。

  临时用地建设参照本条规定执行。搭建的临时设施应在批准的规定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居住在镇(乡)、村的居民、农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并逐步推行住宅楼房化;凡需使用耕地建住宅的,或在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均应建二层以上的楼房。所有居民、农民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均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动工兴建:

  (一)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报建申请书;

  (二)由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后,定期统一报镇(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定点,并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由镇(乡)建设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许可证》。

  凡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进行旧区住宅成片改造和新区成片开发建设住宅的,应由镇建设管理部门报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镇(乡)、村居民、农民建设住宅的用地标准和申请审批办法,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管理的用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应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

  村(居)民建两层以上住宅应采用省、市建设管理部门审定的村镇住宅设计通用图,或其他持有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

  村镇各类建筑物的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按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时,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各类建设项目(私人住宅除外)竣工验收时,应有建设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镇(乡)建设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应落实环保、安全、防火、抗震和文物保护等各项措施,不得污染环境、妨碍交通,破坏矿产资源、风景资源、文物古迹和村镇公用设施。

  第十四条 镇(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划定水源保护区,严格保护水资源。村镇自来水厂的供水,应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各类建设工程施工时,不得将废渣、弃土等废弃物排入河流、湖塘、水库等水面。

  第十五条 经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各镇(乡)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住户应搞好“四旁”(路、水、宅、公共建筑)绿化,按规划要求,逐步达到绿化标准。

  规划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砍伐。如确需砍伐,应报镇(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如属古树名木,应报县(区)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种植新树。

  在规划区内 进行 新建、 改建、 扩建的 建设项目, 可按省委、 省政府粤发〔1985〕40号文的规定,在基建总投资额中安排1一5%作为绿化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基建工程竣工时,应同时验收绿化工程;也可收取绿化工程费押金,并在对基建项目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具体办法可由各县政府参照市政府办公室汕府办〔1986〕50号文和市政府汕府〔1989〕19号文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各镇(乡)、要应加强村镇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不断改善村容镇貌,建设环境优美、庭院整洁的村镇。

  第十七条 在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梁、交通标志、电力电讯线缆、 各类管道等), 应按第九条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并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其他建设工程协调配套地进行施工。

  在各种公用地下管线接引支管线,拆迁、改装原有管线,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均应经镇(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竣工后应报原批准机关检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埋 (敷) 设地下管线、建设供水设施等需挖掘道路(含人行道)的,均应报镇(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方准施工。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批准的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路面(含人行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 均应向县 (区) 或镇(乡) 建设管理部门缴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 〔其中属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县级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其余由镇(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十九条 村镇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除地方财政投资和收取城市建设维护税外,各镇(乡)建设管理部门可向各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市政建设配套费(其中医院、学校等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的配套费可酌情减收)。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县级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应统一上交同级财政,其中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缴省、市建设管理部门。留成部分应按规定主要用于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包括人才培训、印发宣传资料以及管理人员工资津贴补助等)的开支;市政建设配套费应专项用于村镇规划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镇(乡)人民政府和建设管理部门要管好用好村镇建设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村镇建设试点工作,总结交流和推广村镇建设经验;

  (三)指导、督促、协调各县(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四)组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区)建设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做好本县(区)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核工作;

  (三)协调本县(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开展村镇建设试点,总结交流经验;

  (四)组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村镇建设资金;

  (六)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档案,负责做好综合统计报表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 审批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建制镇人民政府 可设立村镇建设办公室, 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干部;乡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村镇建设助理员,并根据需要配备办事员。镇(乡)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助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村镇规划的具体编制、报批工作;

  (三)按规定管理、监督本地区的各项村镇建设,查处各种违章建筑行为;

  (四)抓好村镇建设的综合开发;

  (五)按规定统一管理和使用村镇建设资金;

  (六)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资料的收集、整理、立档、上报和做好综合统计报表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负责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和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许可证》)。

  重要建制镇和其他规模较大、经济比较发达的建制镇,可根据需要并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镇(乡)建设管理部门下面成立村镇建设管理监察队,主要负责对本地区村镇规划建设的管理监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营农、林场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分工一名干部负责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镇(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开发机构,归属镇(乡)建设管理部门管理,从事村镇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并在村镇规划指导下,进行统一征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其收入应主要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市、县(区)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者;

  (二)提出的村镇规划、工程设计方案或重大建设管理改革措施,在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方面有显著贡献者;

  (三)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同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应责令违章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今违章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或建筑专业户承接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或不按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建设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吊销其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或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以及吊销其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或个人提供未经县级建设管理部门或镇(乡)建设管理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图纸或擅自修改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吊销其设计资质证书或降低其设计资质等级以及吊销其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三十条 对上述各项违章建设、施工、设计行为的处罚,属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由镇(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县级建设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属其他范围的,由镇(乡)建设管理部门报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对违章施工、设计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设计资质证书或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设计资质等级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逐级申报原审批发证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由原批准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批准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进行建设、施工、设计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列各项违章的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作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汕头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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