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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建筑管理办法

2006-04-03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市政府第16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四条 攀枝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对全市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保、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六条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利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办法,促进建筑技术进步。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七条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实行统一的资质管理。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申办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机构。

  第八条 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项目管理资质手续,领取建筑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未取得建筑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建筑项目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年度审查。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须于变更后30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市外、境外企业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建筑项目实行报建制度。所有建筑项目,须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批准后15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涉外建筑项目和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国家、省报建的同时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建筑项目的报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工程规模;

  (六) 当年投资额;

  (七)计划开、竣工时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第十五条 报建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工程建筑项目报建表》;

  (二)按报建表的内容及要求认真填写;

  (三)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筑项目报建表》,并按要求进行招标准备。

  第十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由建设单位于开工前15日内,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建筑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

  (一)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单位为两县及仁和区所属单位的,其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在两县、仁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二)其他建筑工程,无论投资金额大小和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如何,其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均到市建委或其委托的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

  (三)已办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已列入投资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且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按规定办理工程招标手续,施工企业确定并已签订合同

  (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在取得建筑工程开工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证后,必须于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在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开工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程。

  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报原发证机关核准。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筑工程,除不宜进行招标投标的军事工程及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等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指定单位承包。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参加建筑工程投标活动,不得在建筑工程投标中哄抬标价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五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筑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和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可以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单位。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六条 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实行建筑工程监理应当签订合同。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参照建筑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建筑活动合同的监督。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方法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必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条 应当有效控制和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建委发布的计价定额和地方材料价格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

  第三十一条 执行定额、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编制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求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或工期为国家标准定额工期80%以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承包方相应的奖励或补偿。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四条 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指定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建设单位需要自己定货采购的,需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要在合同中明确其责任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以及本市相应的规定设计,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收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施工,并对所承包的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九条 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施工企业对其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建筑工程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质量核定,未经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准使用、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按规定实行保修制度。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维修由建筑工程承包方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推行现代管理方法,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防止其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必要的围护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

  第四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工程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建筑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外型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四十九条 建筑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承包单位负责。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执行和制止,并可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 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否则,现场管理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六)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型变动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工程发包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文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至50000元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

  (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第五十四条 建筑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至2%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招标投标中哄抬标价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最高罚款不超过20万元。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到50000元罚款:

  (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筑监理、工程建筑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及设备的。

  第五十六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违反规定,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垮塌或人身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逐级追究主管机关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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