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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管理办法

2006-04-03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沈政发[1988]81号

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建筑市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用总、分包和劳务承包方式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安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总包,是指施工单位直接承包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并在工期、质量、造价和支付使用后的保修等方面向建设单位负责的承包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分包,是指总包单位在对工程全面负责的前提下,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营业等级企业的一种再承包形式。

  第四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采用总、分包或劳务承包方式的,双方单位必须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签定总、分包或劳务承包工程合同,经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鉴证。

  第五条 总包单位同分包单位、劳务承包单位就总、分包合同或劳务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可提请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依照合同条款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提交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总、分包的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一 、二级建筑、安装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在核定的营业范围内实行总、分包和劳务承包。

  第七条  一、二级建筑、安装企业在总包后可根据需要将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营业等级的建筑、安装企业。

  前款所称的单位工程,是指建筑群体中的单体建筑物及构筑物,建设项目中的单项工程、附属工程、配套设施及独立的建筑工程;所称的分部工程,是指以建筑物主要部位划分的工程项目;所称的分项工程,是指以主要施工工种划分的工程项目。

  外埠一、二级建筑安装企业总包后需要分包或劳务承包的,须经建筑工程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三级建筑、安装企业(不含外埠)的总、分包技下述要求进行:

  (一)主体工程必须由总包单位自行完成;

  (二)分包范围限于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专业性较强的工程。

  本条第(二)项所称的专业性较强的工稷,是指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或专业化施工的工程。

  第九条 四级以下消四级)和外埠三级以下(含三级)的建筑、安装企业不得将承包的工程以任何形式分包给其它企业。

  第十条 承担分包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分包工程等级相~致的施工证和营业执照。外埠队伍具有批准进沈施工的施工证、等级证书、在沈临时营业执照;

  (二)在建设银行开立了帐户;

  (三)有一定的赔偿能力并取得了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建设银行的担保。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由承担分包的企业自行完成,不得再行分包。

  第三章 总、分包单位的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总、分包的,总包单位对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分包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在分包合同中明确规定。

  总、分包双方必须信守合同,遵守施工程序、施工规范。执行国家工期定额及其它有关定额和标准

  第十三条 总包单位的责任是;

  (一)负责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参与分包工程的管理,并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

  施工机具及有关技术资料。

  (三)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拨付备料款和工程价款。

  (四)开工前向分包单位全面交底,“确定施工现场、明确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及其它指标要在

  (五)参加分包工程的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签证及工程预、结算手续。

  (六)协助分包单位做好工程的竣工、退场及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分包单位的责任是:

  (一)按合同规定确保分包工程的工期和质量。

  (二)接受总包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三)及时向总包单位提供技术、质量、计划、统计等有关资料。

  (四)负责办理分包合同签证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者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一)一、二级企业在规定范围内分包工程后,对分包工程不参加管理,又不承担任何技术、经济、法律责任的;

  (二)三级企业将承建的单位工程或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分包给其它企业的;

  (三)外埠一、二级企业未经批准分包工程的;

  (四)企业将工程项目包给企业级别与工程不相适应的单位施工的;

  (五)分包单位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包给其它企业的。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办理总、分包合同审批手续的,均须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难开工。未办理手续私自开工者,由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令其补办手续,情节严重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其它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按(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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