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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正常秩序,引进竞争机制,繁荣创作。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进入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建设单位。
第三条 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由市建设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导,并联合下设“上海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进入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条件:
1.本市所属和国家部委所属驻沪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营或营业执照(事业性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暂除外)及税务登记。
2.外省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除应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证书,所在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外,还须持有上海市建设委员会颁友的《工程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并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3.国外和港澳地区的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取得上海市建设委会核准的《资格审查表(代设计许可证)》。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进入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也不得以联营、合作或分包名义承接本市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否则按无证勘察设计论处。
第五条 承接任务范围的规定:
1.本市所属和国家部委所属驻沪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证书副本注明的证书级别和承担任务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2.外省市来沪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所允所的在沪承担任务范围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3.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工程设计单位,只能承担市建设委员会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
持证单位如因投标或其他原因,需超越证书级别或超越承担任务范围,须事先按程序申请,并经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同意。
第六条 凡要变更资格证书级别和承担任务范围的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报告,经审查后确定新的证书级别和承担任务范围,重新颁发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证书,并向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机构,对进入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要进行复查、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可向发证部门提出:对本市所属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考虑升级、降级或吊销证书;对部属驻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调整在沪承接任务范围和资格;对外省市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调整在沪承接任务范围或吊销《工程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的意见。
本市所属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符合下列情况,可申请晋级:
1.专职固定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构成符合晋级条件;
2.连续几年获得市级以上的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或技术进步奖;
3.质量一贯良好,无重大质量事故;
4.经营作风端正,社会信誉好;
5.在承担经批准的越级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时,证明其能力已达到高一级水平。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要予以降级或吊销证书:
1.专职固定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构成已不符合原级别条件;
2.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一贯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3.经营作风严重不正,社会信誉不好,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
4.单位内部管理不善,经过整顿仍不能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是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资格凭证,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持证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所作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提供图签、图章。
第九条 持证单位在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首页上,应标明单位名称、证书级别及编号,由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所有图纸、文件中的签字,必须使用本人的真实姓名。
第十条 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机构)一律不准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任务,更不得冒充持证单位的名义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和市关于工程设计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参加工程勘察设计投标的单位应接第五条规定,只限于持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
参加设计方案竞赛不受证书资格条件限制,但中选者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方能承担正式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作,要维护合法性和公正性,防止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如发现此类情况,要予以查处。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委托勘察设计任务,委托方与承包方须按国发[1983]122号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技术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部的合同也须分口把关负责。建设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可通过资金流动监督勘察设计合同的履行。要加强对勘察设计合同的检查监督。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有无批准文件;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等级;合同双方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的要求;双方责、权、利是否明确;收费是否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的,要责成双方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勘察设计合同均为无效:
1.承包方是无证单位或个人。
2.持证单位未经批准越级或超越业务范围。
3.建设项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无效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属同一系统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或不属同一系统的,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提交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全面负责。要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定额,对勘察设计文件要严格审核,保证质量,努力做出技术先进和效益好的勘察设计。
第十九条 进入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按上海市建委沪建设(87)第420号《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试行办法》,接受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勘察设计分站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检查监督的技术档案,可作为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证书级别升、降和部属驻沪单位及外省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沪承接任务范围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1.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方针政策;
2.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或专业部规定的深度和质量要求;
3.是否执行现行的规范、规程、标准、定额等;
4.建筑及结构方案是否合理,建设标准是否恰当,结构选型是否合适;设计是否存在浪费保守现象和严重隐患;
5.工程勘察成果是否反映了基地土质水文状况,试验分析根据是否可靠,工程勘察文件是否满足设计需要。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积极接受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况。对于不接受监督或刁难阻挠者,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引起返工,应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继续完成,并不得另收设计费用,如需要委托其它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其委托费用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进入本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程勘察设计分站,隐瞒报告者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进入本市工程勘蔡设计市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发证部门批准其实行收费制,方可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五条 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颁发的《工程勘察取费标准》、《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和《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未经国家或市建委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能随意修改或制订自己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甲级、乙级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收费标准的100%以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丙级,丁级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收费标准的90%收取,如工程项目实行勘察设计招投标,招标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费可按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设计费是按设计全过程的工作量制定的,包括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进行设计技术交流,参加试车及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费用。在设计时应严格照规定的设计内容和深度进行设计,不能减兔设计内容,更不能为了多收费,把一些设计内容分出来另立项目重复收费。
第二十八条 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凡应采用定额收费的,一律不得以任何借口改为按投资额百分比收费。
对少数不能按定额收费的项目,执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按投资额百分比收费的办法,其计算基数为单项工程,不得以建设项目的总费用作为计算基数。
对标准设计、复用设计,必须严格按收费标准中有关规定收费,不能把重新描晒甚于于只改换图标的设计按新项目设计收费。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费用一律由银行统一拨付。拨付时,银行有权验证收费资格和收费标准。不具备工程勘察设计资格或不符合收费条件的,银行应拒付勘察设计费;不符合收费标准银行可暂缓付款,对收费标准有争议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市建委核定。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不能以任何名义收“回扣”,也不能向建设单位授“回扣”,更不能索取现金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也不能巧立名目向建设单位索取费用或实物。
第七章 中外合作设计
第三十一条 本市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及我国投资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由国内持证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任务。需要委托国外港澳地区设计机构承担的设计项目,应按国家计委、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发的[1988]840号《关于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上海市沪府发[1985]108号《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执行。对在有偿向国外买主转让的土地上建造各类建筑物的有关勘察设计,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外或港澳地区设计机构承接外商投资、中外合作投资或者我国投资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时,每个项目都必须先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合格者方可承担,还必须聘请本市可以承接该项目建设工程设计的持证单位参加合作设计或者担任设计顾问,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设计单位或顾问单位按照沪府发[1986] 58号《上海市承接国外设计施工单位委托的建设工程任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收费。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设计项目,其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令、规范和规定要求。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国外或港澳地区有关技术法规时,需经市建委批准。
第八章 横向联合
第三十四条 联合承接本市勘察设计任务只限于具备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勘察设计单位之间。联合后,不改变各方的勘察设计证书级别、业务范围和单位核算性质。
第三十五条 持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与科研、教学、施工、生产等单位横向联合,但这种横向联合不能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间横向联合后,要签订联合协议或合同,明确各方的责、权、利。联合后,联合方可共同与委托方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也可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一方委托方签订合同。当不同证书级别的单位联合后,承担任务范围可以证书级别高的一方为度,但共同完成的勘察设计任务,要纳入证书级别高的一方的质保体系,由其汇总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并对文件负全部技术责任和因此而造成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持证单位之间联合成为新的经济实体,应按规定重新进行资格认证。
第九章 咨 询
第三十八条 本市勘察设计单位开展科技咨询服务时,应取得市科委颁发的咨询证书。
第三十九条 科技咨询的业务范围,应按上海市府沪府发[1986]42号《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不属于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范围。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把勘察设计项目列为科技咨询,严禁将勘察设计费转为科技咨询费或其它费用分给个人。无勘察设计证书单位也不得以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名义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四十条 区别建设工程咨询和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界限是:
1.工程勘察设计的业务范围:
(1)计划任务书批准后所从事工程地质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包括初勘、详勘。
(2)计划任务书批准后所进行的工程初步设计(包括大型民用建筑初步设计前的方案设计,小型建筑代替初步设计的方案设计)。
(3)工程施工图设计与预算。
2.建设工程的技术咨询范围:
(1)为建设项目所作的可行性研究,经济技术论证,建设场地选择等决策性咨询;
(2)对某设计方案、建筑物理、结构计算、地基处理、抗震鉴定与房屋加固等疑难问题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3)对园林绿化设计、规划、设计进行评议;
(4)对某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供论证数据和处理方案;
(5)为某些新型建筑材料的研究应用提供服务咨询;
(6)为人民检察院、法院有关设计事务诉讼案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章 业余兼职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发办[1984]4号转发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勘察设计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在八小时工作时间之外,可以在其它单位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业余兼职应向单位备案。工程勘察设计不属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范围。
第四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可参加本单位组织的业余勘察设计。任何个人都不准私自搞业余设计。
第四十三条 独立的勘察设计单位由于行政承接的勘察设计任务难以完成,其小型零星的工程勘察设计,可由行政委托本单位职工技协组织本单位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完成,其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要纳入单位的质保体系,由单位负责。非独立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职工技协不得组织工程勘察设计,否则按无证勘察设计论处。
第四十四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应聘到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对所承担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对聘用单位应负责到底。聘用期间应固定在一个单位,未正式办理解聘手续,不得到其它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一章 职业道德
第四十五条 所有进入市场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把国家、社会的总体利益放在首位,端正经营思想,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各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应维护各勘察、设计单位在平等、合法的条件下开展市场竞争,不能利用行政职权干预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以技术优势、工作效率、优良服务来争得任务,禁止用贿赂、回扣的手段拉接任务。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抄袭、剽窃其他单位的设计图纸及科研成果。凡需利用其它单位成果的,必须事先征得其同意,保证其正当权益。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或无证单位和个人冒用持证单位名义提交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除没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全部收入外,并对委托方和承接方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持证单位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工程勘察设计提供证书或图签,以及未经批准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接任务,除没收勘察设计文件和全部收入外,视情节轻重对持证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警告、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或工程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处分。对持证单位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另加处应收取费用五倍的罚款;无证单位或个人按第四十九条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多收取勘察设计费的单位,应如数通过银行退回原付款单位,巧立名目,情节严重者还应加处多收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而引起返工和造成损失的,应视造成损失的大小,减收或免收工程勘察设计费,因勘察设计错误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除免收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外,还应支付与直接受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相等的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签假名或冒用别人名字签字时,其勘察设计无效,对当事人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对当事人可进行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委托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过程中,如收受回扣或行贿受贿,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分别处以一倍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按政策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凡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除如数追回己分款外,对私分工程勘察设计款的负责人处于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持证勘察设计单位私自接受或组织其它勘察设计单位在职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一经发现,除没收勘察设计文件和全部收入外,并处以一至二倍所收勘察设计费的罚款、直至吊销勘察设计证书或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任何个人业余私自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除没收全部收入外,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技术职称。
第五十七条 应聘到其它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退离休人员,未正式办理退聘手续,擅自到其它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者,取消一年以内的勘察设计资格,并追究接受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执行机构的分工是: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批评教育、通报警告、停业整顿,没收勘察设计文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勘察设计证书或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营业执照。罚款、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由工商部门执行。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或取消违规人员的技术职称等由市建委批准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今后如与国家和市府有关规定发生矛盾时,按国家和市府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本办法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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