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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1991-02-01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晋建规字〔1991〕43号

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工作。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行使执法权,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作法干预。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权。

  第四条 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

  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

  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和处罚违法建设,须持有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件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切建设工程(含各项临时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和处罚违法建设的法律依据。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建设活动按违法建设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而开工的建设;

  (二)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改变其规定而进行的建设;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已经确定的使用性质而进行的建设;

  (四)在批准临时建设的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

  (五)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继续延期使用、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按违法建设的性质、影响、分别作出处罚决定:

  (一)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对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对对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凡第八条第(三)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违法建设性质恶劣并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对当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

  (三)凡第八条第(五)项所列违法建设,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污染环境、破坏文物进行的建设,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市容景观的建设。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出售。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处以没收处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没收后产权属于城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处以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限当事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无偿拆除。情况复杂的经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期限十五日。

  情况特殊复杂的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最多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第十五条 处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改正措施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改建、改造。改正期限按第十四条执行,并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同时,应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出处罚决定通知书。处罚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处罚决定通知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接到复议决定书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明显不当的,应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但上级行政领导坚持批准进行的建设,工作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必须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提出处理意见。工作人员不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即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工作人员执法中发生的情节严重或者难以在本单位解决的违法渎职行为,应依法要求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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