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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

2001-03-09 11:46    【  【打印】【我要纠错】

惠府[2001]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序。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领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条件。

  第十条 勘察、设计资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甲、乙级勘察、设计资质,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丙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申请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惠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在经营期间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勘察设计活动的,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分工、合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原颁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察设计咨询和勘察设计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持有建筑装饰设计、消防设施专项设计、环境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等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专项证书规定范围内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从事建筑装饰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相应级别的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或建筑装饰设计专项设计证书,方能进行相应的设计业务,不得以装饰施工证书代替装饰设计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勘察设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必须同时有本单位执业注册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审章方为有效。代审、代签、合作设计签字制度一律废止。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和私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其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并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实行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惠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资质的机关负责办理。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审批资质的机关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出借、出卖、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资质专用章和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及执业注册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八条 本市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辖区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免办注册和备案手续,各县(市、区)自定收取的管理费用一律取消。

  本市勘察设计单位需外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手续。

  第十九条 省内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来我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到惠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备案资料包括: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本单位介绍信、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工商营业执照、派驻我市负责人的证明文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担任勘察设计任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含各人身份证复印件)。

  原则上不接纳丙级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我市进行勘察设计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来我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必须是具有甲、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我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前,须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到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然后持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副本)、收费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注册证》、单位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出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批复函或介绍信、申请进入惠州和设立办事处的报告、驻我市负责人证明文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驻惠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包括技术负责、审核、审定、各工种设计人员名单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场所证明,到惠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开展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国勘察设计机构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在我市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按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台、港、澳地区勘察设计机构在我市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第三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竞选委托范围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竞选方式委。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个人和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项目的承接方必须按照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禁止个人和无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业主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复杂的建设项目,可以在保证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委托给几个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委托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业主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指导和协调。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分别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主体勘察设计单位与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 经建设项目业主书面同意,承接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可以将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中非主体部分的某一专业通过签订分委托合同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并对分承接方听承担的业务负责。

  总承接方不得将主体部分业务委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分承接方,不得将承接的业务再次分委托。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各分接方对总承接方负责。

  第二十七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并由委托方和承接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收费标准,压低或者提高勘察设计费用。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方式竞选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方,由中标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一)市级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包括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学馆、体育场馆、医院、公园等;

  (二)城市道路对景建筑、城市轴线两旁的一般公共建筑和十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工程项目;

  (三)沿江、沿湖对城市天际线有影响的公共建筑和多、高层建筑工程项目;

  (四)凡对西湖景观有敏感影响而又准予建设的西湖周边建筑工程项目;

  (五)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筑、城市重要位置的建筑和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城市广场等建设工程项目;

  (六)按建设部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级、一级和二级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七)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及以上或工程发包价在8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八)城市雕塑、城市重要位置建筑小品和其他城市规划确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居住小区、工业小区、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项目;

  (九)投资500万元或500万元以上的市攻基础设施,投资300万元或300万元以上的仿古建筑、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

  第三十一条 供电、通讯、交通、能源、水利等各专业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竞选委托的招标投标范围,由各专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业务竞选委托的招标投标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须实行竞选委托的勘察设计业务,其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和有关法律责任,按国家、广东省和惠州市的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执行。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并达到规定的内容、深度和质量要求,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勘察文件加设计文件编制的依据是:

  (二) 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建设红线图;

  (三)勘察设计任务书;

  (四)有关经济协议文件和基础资料;

  (五)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由建设项目业主提供,并保证文件和资料的真实、齐全。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必须加盖单位资质专用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负责本项目的执业注册人员签字、盖章。

  第三十六条 设计一般应有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之前还应当进行方案设计。

  方案设计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的概算,必须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

  编制投资估算、概算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省和项目所在地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下列工程项目的建筑设计必须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建筑分类在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重要的和标志性建筑;

  (二)市级公共建筑的学校、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科学馆、体育馆、综合性医院、幼儿院;

  (三)沿江、沿湖对城市天际线有影响的公共建筑和高层、多层建筑;

  (四)城市轴线两旁的一般公共建筑和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

  (五)投资500万元及500万元以上的市政工程。

  第三十八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审查。

  凡建筑工程设计分类等级标准中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均属审查范围。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需经审查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后,方可进行施工报建。

  第三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承担勘察设计业务是否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从业资质要求;

  (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履行情况;

  (三)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

  (四)建(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五)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防雷、用电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六)施工图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

  (七)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批部门,由原审批部门委托审查机构审查后再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版权、知识产权归勘察设计单位享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或者盗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供电、通讯、交通、能源、水利等各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查,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执业注册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四条 勘察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不得对无勘察资抖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四十五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设计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注重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四十七条 设计革付进行设计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标准设计定期更新,及时将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新产品等编制成通用设计文件·

  第四十八条 设计文件由采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等技大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贾量标准。不得在设计中推荐淘汰劣贵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拟采用超出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方案,应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知技术专家进行鉴定认可。

  第五十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知监理单位详细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重要阶段的施工验收(勘察单位必须参加基础工程的验收L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以及设计文佐归档工作·大型·复杂的工程或建设项目止主有要求的,设讳里位应当与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仕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监理曼位不得擅自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眩要不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由违反法後·法规和廷设工程贡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市检查情况知处理结果·

  对勘察设计单位(包括外地长驻我亩进行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年捡制度,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结果作为年检的重要依据。年检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业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不符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将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肢解委托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

  (三)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五十五条 建设项目业主违反及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寮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

  (二)将承接方的专有技术和勘察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允许个人或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转手委托或者未经委托方同意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再次委托的;

  (六)以降低勘察设计收费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未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八)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的。

  第五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处理: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就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科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规定权限审批设计文件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审批、颁发或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件的;

  (四)对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准许开工手续的;

  (五)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以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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