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2-06 09:4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家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及所属单位借贷的资金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监察、财政、计划、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必须经过审计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向审计机关提供项目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三)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安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三)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计,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对工期较长的国家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对工期较短的国家建设项目只实行竣工决算审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国家建设项目、未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但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以审计机关自身人员为主(包括系统内部抽调人员协助),确因人员不足难以完成审计任务时,可以由市审计局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审计(具体办法由市审计局制订)。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除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以外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具有抽审权。社会中介机构与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发生不一致时,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依据。对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减额,全额上缴市财政。
协助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费用,由协审的中介机构按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3]1177号)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审计机关组织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给予专项拨款解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凡举报国家建设项目违法违纪问题,经查属实的,按所挽回经济损失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要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审计人员廉洁从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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