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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3-04-10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1993]京房施字第205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监督、管理的专营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大专院校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中央在京、外埠来京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建设监理单位,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的监理单位(或称工程管理、顾问工程师等)的资质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归口管理,下设建设监理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与所监理业务相适应的应当具备的组织机构和规模,人员的组成及其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经营业务范围,资金数量及监理业绩。

  第五条 凡申请成立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向管理机构按《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提供资料,其中:

  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或组建负责人必须为本单位在职人员,不得由离退休和聘用人员承担;

  监理工程师和监理管理人员如系聘用的,只能被本市一个单位聘用,并须出具原离退休单位被聘证明。被聘人员男性不超过65岁,女性不超过60岁,且身体健康能承担施工现场的监理和管理工作,被聘人员(包括反聘人员)都不得作为本单位自有在册人员计算。

  专营监理单位自有在册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70%,兼营单位自有固定监理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50%(须在一览表备注栏内加以注明)。

  第六条 监理申报经市建委审查合格后颁发《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资质等级证书》(暂定等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兼营单位需办理原执照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中央在京与外埠来京的监理单位,在京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须向市建委提交《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和建设单位委托建设项目的《监理合同》申请注册备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京从事建设监理业务。

  第七条 无论专营或兼营的监理单位其资质必须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甲级乙级和丙级的资质等级标准

  第八条 凡市属申请监理的专营或兼营单位,不论其申报资质等级级别,都应向管理机构提交申报资料,并经审批。属于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经市建委初审合格后,呈报建设部审定。

  第九条 监理单位经审批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后向市建委申请核定正式资质等级,按《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提供资料。

  经市建委综合评审,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正式《资质等级证书》,以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特殊情况可随时进行复审。凡在监理工作中确有成效并达到一级资质条件的,经提出《升级申请书》并经批准可予以升级;不能维持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将予以降级或撤销其监理单位资格。

  第十条 监理单位如确因监理工作需要,乙、丙级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并签订《监理合同》,报市建委审查批准后,可以在京实施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等级范围内承揽监理工程项目,不得擅自超越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特殊情况需要越级承接监理业务的,须报市建委审批。承接的监理工程项目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由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向市建委管理机构按《办法》第十七条内容提交申报资料。经审批后申领《监理申请批准证书》,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申请批准证书》(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单位使用)、《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以及《监理业务手册》的式样由建设部统一制定,由市建委核发。《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其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包括中外合营、合作监理单位)发生改变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在其发生上述各种情况取得具有法律性的文件后三十日内向市建委缴回原核发的各种证书,进行备案登记,并视情况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五条 凡中央在京、外埠来京监理单位未向市建委办理注册备案,未经审查批准,在京从事监理业务的,一经查出将停止其工程项目的监理,罚没其一定比例的监理酬金(或服务酬金),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在京受理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属于监理单位为责任者造成的问题,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在《监理合同》中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明确赔偿幅度在10万元以上的,由监理单位负责赔偿,赔偿最高额不超过注册资金数。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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