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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2003-12-30 14:31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业主)或工程总承包单位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桩基工程、设备安装、市政工程、道路、桥梁,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分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即有资质的承包商和有法人资格的供应商,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各级、各类开发区和乡镇的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和所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标底编制单位、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

  (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市及所辖县级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是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机构,起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建设工程报建登记;

  (二)审查招标单位和投标的资质(资格),负责招标投标信息发布;

  (三)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四)审定标底;

  (五)审定评标办法;

  (六)监督开标、评标、定标、议标,裁决定标中的争议;

  (七)批准招标投标结果,与招标单位联合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审查承发包合同条款,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市建委及所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市建委及所辖县级市招投标管理机构根据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所辖县级市招投标管理机构的业务受市招标办指导和监督。

  市建设委员会及所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招标投标市场,凡在其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均须在招投标市场内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九条 市区及所辖县级市只能设置一个招投标管理机构,市辖区不成立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及所辖县级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的前提下,有权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有权自主、合理地选定中标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报经招投标办公室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人投票资格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委托合同应明确代理内容。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被委托的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的投标业务。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已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

  (三)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取得,施工现场由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并入招标范围,并已领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工程类别和取费执行标准已经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

  (六)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七)招标所需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外省、市投标人中标后,必须按照本省、市有关进入本省、市施工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两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协商议标。采用议标方式,应具备下列条件,且经招投标管理机构  审查同意:

  1、 工程有保密性要求的;

  2、 工程施工现场位于偏远地区,且现场条件恶劣,愿意承担此任务的单位少;

  3、 工程专业性、技术性高,有能力承担相应任务的单位只有一家,或者虽有少量几家,但从专业性、技术性和经济性角度比较,其中一家有明显优势的;

  4、 工程施工所需的技术、材料、设备属专利性质,且在专利保护期内的;

  5、 主体工程完成后为配合发挥整体效能所追加的小型附属工程;

  6、 单位工程停建、缓建后恢复建设的;

  7、 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失败,不宜再次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

  8、 其他特殊性工程。

  第十五条 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二)向招投标管理机构申报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标底,报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认定;

  (四)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投标交易场所发布招标信息,或者发出招标邀请,简要介绍工程情况及对投标人的要求;

  (五)投标人报名,申请投标,并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出示有关文件、资料;

  (六)招标人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意见报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复查核准后,书面通知申请投标人;

  (七)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不超过1000元的投标保证金;

  (八)招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介绍评标、定标原则;

  (九)招标人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开投标书的内容;

  (十)招标人根据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由评标组织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择优选定中标人;

  (十一)招标人与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在定标后7日内联合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未中标人。未中标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退还招标文件及资料,招标人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十二)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查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定承发包合同,招标人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

  招标文件如有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

  (十三)招标人按规定向招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管理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具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工程地址、名称,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日期,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等;

  (二)能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及说明;

  (四)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比例;

  (五)主要材料(水泥、钢材、木材)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及价格确定的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评标定标的原则及方法;

  (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一)有关奖励措施;

  (十二)要求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

  (十三)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应受其约束:

  (一)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二)招标文件发出后十日内,招标人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参与监督下,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其间隔时间的确定,视工程规模等因素,以给投标人编制投标书必要的时间为原则。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也是评标的主要尺度和依据。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必须由具有标底编制资格的单位和人员,根据施工图纸、技术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省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市有关补充定额规定编制。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标底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建设银行以及其他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标底造价如突破批准的概算、预算限额时,招标人应先办理追加投资手续,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待资金落实后方可进行招标。

  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四章 投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均可按招标文件要求参加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含本数)施工企业之间,勘察设计单位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组成联合体投标时,应签定合作协议,明确一家主办单位,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承担全部义务,合作协议应附在投标书中。同一工程,一个联合体只能投一个标,不得以变换主办单位的手段增加投标机会。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事业单位,下同)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和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证明;

  (四)企业员工状况,技术、管理人员数量及所占比例;

  (五)取费标准证书;

  (六)安全资格证书;

  (七)企业拥有主要机械设备;

  (八)近三年业绩;

  (九)现有施工任务(包括已经施工和尚未开工的);

  (十)投标该工程项目经理资格及主要经历,参加施工过的主要工程及质量等级。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综合说明;

  (二) 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三) 现场组织机构;

  (四) 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技术组织措施;

  (五) 工程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网络进度表,劳动力需用量及进场表;

  (六) 报价书及工料分析单;

  (七) 对合同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至投标截止日期,无正当理由不投递投标书的,招标单位不退回投标保证金。

  投标书发出后,投标人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

  (二) 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 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

  (四) 有权要求优质优价。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二) 接受招投标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 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不得探询标底;

  (四) 中标后按规定向招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投标管理费;

  (五) 中标人对工程项目不得转包,如需分包,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对中标工程质量、工期负全部责任。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投标管理机构主持或者在招投标管理机构指导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招标人应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参加并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申请公证机关派员现场监督予以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标书:

  (一) 未密封的;

  (二) 未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的;

  (三) 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付投标保证金的;

  (五) 逾期投递标函的;

  (六)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七) 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与标底价误差范围的。

  第二十八条 由招标人及其主管部门的代表牵头负责,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招标人及其主管部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一,专家由招标人在招投标管理机构设立的评标员专家库中抽签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评标小组应按照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的评标、定标办法组织评标。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对一般工程项目可采用定量计分法:将100分分配到造价、工期、质量、施工组织设计、社会信誉、业绩等指标中,以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单位;特殊工程项目可采用综合定性评议法,即对以上所列指标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小组成员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及评标组织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签字,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审查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门。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自开标至定标,小型工程项目不超过5日,大中型工程项目或复杂工程项目不超过15日,特殊情况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以上规定时间的一倍。定标时发生重大意见分歧不能确定中标单位时,由招投标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开标后所有投标人的标价与标底差距较大,导致投标书全部无效时,如标底无误,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可通过评标剔除报价中口径不一致部分后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也可以另行组织招标或选择较优一家议标。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或者给予中止招标,取消中标资格和一定时期的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 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招标申请等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 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四) 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五) 泄露标底,影响招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 投标人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或者有其他隐瞒自身真实情况的;

  (七) 投标人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者无法定标的;

  (八) 不按照合同规定,擅自将工程任务分包给资质(资格)等级不相适应的单位和倒手转包牟利的;

  (九) 招标人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人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

  (十) 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定合同的;

  (十一)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定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 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

  (二) 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三) 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

  (四) 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泰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 ,从其规定,并同时  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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