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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大桥管理办法

2001-11-02 16:02    【  【打印】【我要纠错】

  渝府令第119号

      已经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大桥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营运,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大桥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架设的供机动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市政设施。

  本市主城区内,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桥长500米以上、桥面宽度4车道以上的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大桥附属设施包括:大桥收费监控设施、测量设施、安全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港航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充分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大桥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状况,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大桥安全保护区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长江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鹅公岩大桥和嘉陵江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的安全保护区范围按本办法附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

  城市大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空地,由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经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大桥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大桥设施;

  (二)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靠船只和木筏。

  第七条 城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授予的权限,加强对城市大桥的养护维修、设施安全、过桥收费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确保城市大桥设施安全和畅通,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城市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桥经营管理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技术要求,对特大型跨江城市大桥主体设施,每5年应至少进行1次安全检测;对其他城市大桥主体设施,每3年应至少进行1次安全检测。安全检测情况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城市大桥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应避开车辆运行高峰。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因养护、维修作业,可以临时或局部封闭桥面,但应事先公告;如果封闭措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因特殊原因,确需对城市大桥进行整体封闭,应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15日予以公告;发生危及安全通行的重大突发事件和不可抗力时,可以对城市大桥进行整体封闭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堵塞城市大桥交通。

  第十条 在城市大桥上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应事先征得城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交纳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大桥上铺设各种管线,应当符合大桥设计规范要求,经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审查同意,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依法交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大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

  机动车辆在城市大桥上因故停车,应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对在城市大桥上因故停车的机动车辆,公安交警应迅即排除,确保城市大桥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时,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在大桥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过城市大桥,并承担过桥监护费。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城市大桥应当依法缴纳通行费。

  通行费收取方式和收取标准的确定,由城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报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过桥费或持无效票证通过大桥的,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应缴过桥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过桥票证通过城市大桥的,除责令补缴过桥费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处2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过桥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强行通过大桥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一)属拒绝缴过桥费的,责令补缴过桥费,处应缴过桥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环卫和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涉及《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市大桥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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