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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3-12-18 13:23    【  【打印】【我要纠错】

  鄂建[2003]11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

  现将《湖北省建设工程担保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期间,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项目是贯彻落实的重点。对试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建筑管理处。

  湖北省建设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信用机制,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降低建设工程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行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担保包括投标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依据国际惯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投标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应当采用保证担保(即第三方保证担保)方式。

  第三方保证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函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有关法定文件中约定。担保人对其出具的保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工程的担保方式由当事人在法定担保方式中自行约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经权利人认可的银行、专业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由上述保证人的分支机构出具保函,应有其法人的单项逐笔书面授权。

  第七条 采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其投标人投标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和业主支付保函应当见索即付,即保证人无需介入对被保证人违约事实的认定,只要权利人在保函的有效期内,根据本办法及保函规定的索赔程序向保证人出示相应的索赔文件,保证人应当立即无条件地就担保金额向权利人支付索赔款项。

  第八条 实行担保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将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否则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条 组成联合体方式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投标人投标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招标人应向组成联合体的承包商提供业主支付担保。

  第二章 投标人投标担保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

  第十二条 担保金额一般为投标总价的1%-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担保金额应当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履约担保的,由提供担保的银行、担保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开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招标人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一般不短于投标有效期截止日(投标有效期延长的,应经双方书面认可的延长期)后28天。

  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招标人可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而予以拒绝。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六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第十七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价的5—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一般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15%。

  第十八条 对于一些大型建设工程或者特大建设工程采用第三方担保(即保证担保)时,可以由若干保证人实行共同保证,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承担连带责任,业主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 采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其业主就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并得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14天之内对业主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条 采用保证担保的,在承包商因其自身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银行、专业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保证担保机构在征得业主同意后(业主有优先选择权)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其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另觅经业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负责完成合同的剩余部分,业主仍按原合同支付建设工程款;

  三、按照合同约定,对业主的损失支付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在业主就其履约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28天内,应当向业主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履约担保。当剩余合同价值已不足原担保金额时,承包商重新提交的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承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业主应当在承包商履约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承包商的履约担保。

  第四章 业主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 向承包商提交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五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除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建设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

  承包商应当在业主支付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业主的支付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业主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不能按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建设工程款项时,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承包商支付建设工程款项。承包商就业主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业主,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并得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14天之内对承包商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在承包商就其支付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28天内,应当向承包商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支付担保。当剩余合同价值已不足原担保金额时,业主重新提交的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还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业主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约以外,承包商可以与业主协议将该建设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建设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依法受偿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一旦发生赔付后,担保人有权从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处得到补偿。反担保可以采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以及被担保人依法提供的抵押、质押等。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担保合同签订后;须与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一起,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本试行办法实行担保的建设工程,如果未实行建设工程担保或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未向有关部门备案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施工许可证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业主、承包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遇有履约争议,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索赔担保金额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照业主、承包商和保证担保机构在签订保证担保协议时的事先约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对经确认有重大违约行为的业主、承包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作为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对业主,将暂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停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暂停其新建项目的发包资格;对承包商,将暂停其投标资格,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罚,直至降低、取消其施工资质。

  第三十二条 在业主就承包商履约担保进行索赔的过程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不切实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不履行监理职责对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由当事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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