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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1997-01-01 10:32    【  【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范化,维护规范性文件的严格性,根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厅起草、审核、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体改法规处负责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修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以本厅名义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界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具体职权、职责,明确行政程序,依法规定行政奖惩、法律责任内容,形式规范,适用时间较长,适用规范较大的文件属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规定,适应我省经济建设的社会发展的需要;

  3.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必玫相对稳定性,能在较长时间和较大的范围内普遍、反复适用;

  4.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文字简、表意准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规定),在规章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八条 各处(室)应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提出下年度规范性文件的拟定计划,由体改法规处视汇总提厅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后,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确定制定但末纳入制定计划的,由有关处(室 )书面提请体改规处审请同意后,报厅长办公会议决定。

  除上述规定情况外,各处(室)不得擅自起草、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拟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处(室)起草,重要的或者涉及面较大的也可由体改法规处组织专门小组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是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弄清其历史沿革,现关及发展方向,并充分考虑其可行性。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要对内容与之相同或相关的现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并在草案中说明它们的存废情况。

  第十二条 在草拟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处(室)以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遇有意见分歧时,应反复协商,力求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记明情况。

  第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随文附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实施方案:

  1.起草说明中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法律、政策依据、与有关单位协商的情况及结果、对重要内容的说明等;

  2.制定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等复印件。

  3.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机关或机构、实施计划和步骤、预期效果等;

  第十四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包括如下基本内容:制定目的和宗旨,制定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机构)、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单位、生效时间。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一般应条文化,可分章、条、款、项、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处(室)的主要负责人签批(多处(室)参与起草的应予会签),连同送审报告及附件一并汇体改法规处审核。

  第十七条 厅体改法规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提出论证意见书交厅办公室按公文处理转呈厅主管领导。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主管领导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厅长办公会审议时,体改法规处作审核修改说明,起草处(室)作起草说明。

  第十九条 条经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由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由厅长签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厅正式文件出。可在《江西建设》上全文发布。

  第二十一条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体改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厅和其他厅(局)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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