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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1993-04-10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1993]京房施字第204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速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工程建设的综合效益,根据建设部《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北京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监理工作和社会监理单位的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符合《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项目在实施阶段的监理。

  北京市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规委办)。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项目都必须实施建设监理:

  (一)列为国家和本市的大型和重点的工程项目;

  (二)利用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商人投资或中外合资的工程项目和新产业、高科技开发区项目;

  (三)新建的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

  (四)大、中型市政(包括公路)、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及上述(一)至(三)项目工程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项目;

  (五)市政府指定的工程项目;

  (六)建设单位认为需要实行监理的其它项目。

  第四条 政府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政策,拟订和制定地方性的建设监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管理;

  (三)负责对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注册、发证等管理工作;

  (四)对中央在京和外埠来京的监理单位在京承接监理业务分别进行注册备案与审批;外国监理单位来京进行合作监理的资质审查与业务管理;

  (五)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检查、督促本市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七)组织和管理建设监理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和经验交流工作;

  (八)做好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之间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包括勘察设计阶段监理、施工招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及工程保修阶段监理。各阶段建设监理业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勘察设计阶段:

  1.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

  3.核查设计和概(预)算。

  (二)施工招标阶段:

  1.向招标主管部门申请招标许可;

  2.准备与发送招标文件;

  3.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

  4.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商签工程承包合同。

  (三)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编写开工报告,并申领开工证;

  2.审定总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签发开工指示;

  4.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具体意见并督促其实施;

  5.核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对不合格的提出试验或更换要求;

  6.检查工程质量,对严重违反规范、规程的责令立即改正,必要时签发停工通知单;

  7.验收、签订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监理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

  8.督促总承包单位的施工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的实施;

  9.根据工程建设和施工质量量测,认定完成的工程数量,由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付款凭证;送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审查拨款;

  10.检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卫生设施,对不合格的提出改进要求;

  11.处理违约索赔和合同未规定的问题;

  12.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核验与竣工验收报告;

  13.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4.核查工程结算。

  (四)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定期进行回访,鉴定质量问题责任,按有关规定督促保修。

  第六条 社会监理单位必须经市建委和规委办审核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监理业务活动。

  第七条 监理单位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或经竞争获得建设监理业务。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对一项工程的不同阶段和不同范围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在与监理单位确立建设监理关系之后,应向监理单位介绍工程项目和审批文件并拟定工程项目的监理内容、范围和要求。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监理资格证书》,派驻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一览表的资质证明文件。双方应按规定签订监理合同。

  第八条 建设监理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和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相应的规定;

  (二)现行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三)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书、建设计划、设计图纸和其它有关文件;

  (四)设计与施工招标文件;

  (五)依法签订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合同。

  第九条 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内容编制工程项目的监理实施规划,其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程项目概况;

  (二)工程项目进度安排及建设总目标;

  (三)项目实施的组织;

  (四)依据工程项目(规模)需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的组织方案;

  (五)造价控制目标及措施;

  (六)进度控制目标及措施;

  (七)质量和安全控制目标及措施;

  (八)监理实施计划与每月的书面报告方案。

  第十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监理费的计取按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1992]价费字479号文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人员在现场工作必需的设施和方便工作的条件。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二条 在监理过程中,未经建设单位授权,监理单位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确有问题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其协商变更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贯彻设计意图,无权变更设计。对确有问题的可提出修改设计的意见。设计单位应及时研究答复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求变更设计的,必须通过监理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

  设计人员发现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有不符合设计、施工规范的做法时,应及时向监理单位提出,由监理单位及时处理。如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而影响工程进度、造价和质量的,由监理单位负相应责任,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在整个工程项目实施监理过程发生争议时,由总监理工程师协调。总监理工程师接到协调要求后20天内,应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争议双方。若仍有不同意见的可由总监理工程师在15日内提请市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如以上三方与总监理工程师之间发生争议不能解决的,也提请市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本单位同一行政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也不能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供应等单位有经营业务关系。

  第十六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通过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其职责是:

  (一)监督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的监理行为;

  (二)协助监理单位对现场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

  (三)参与重要分部工程的核验,不定期的对工程进行抽查和施工技术资料的检查,确认样板间的做法;

  (四)最后核定工程的质量等级,并要求在《监理业务手册》记录在案。

  实行监理的工程由监理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上缴管理监督费,其费率为建设监理费的7%,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再收取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监督费。

  第十七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赠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一)外国(包括港澳台——下同)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的,应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二)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不应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监理技术和向外国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三)外国贷款、赠款建设项目的监理,原则上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赠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外国监理单位来京进行合作监理的,对其资质的管理和审批按建设部一九九二年第16号令及北京市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监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办监理单位或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五)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和在报纸上公告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和规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建委89年颁发的《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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