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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修正)

1996-08-14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定级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和管理需要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规划、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后,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特殊重要区域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置风景名胜区界址。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前款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建设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因建设或更新抚育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兴办各类工业项目;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度假、休养、疗养等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治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防窃、避雷、防蛀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确保游人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和卫生管理。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和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进行涂写、割划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经营。

  对住所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

  风景资源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涂写割划的;

  (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野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沙取土、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的。

  第二十九条 扰乱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八条中“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后增加“或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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