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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工程履约担保暂行规定

2001-10-01 15:15    【  【打印】【我要纠错】

  二○○一年十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市场机制,降低工程风险,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第91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造、扩建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担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担保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四种方式。

  第五条 建筑工程履约担保是办理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六条 投标担保是指投标人在投标报价前或者在投标报价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供的担保,保证投标人一旦中标,即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签约承包工程。

  第七条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和投标定金担保方式,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后3天以内返还未中标人保函、担保书或定金。

  第八条 投标担保额度为投标总价的0.5%~1%.

  第九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超出投标有效期的10~15天,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招标单位可视为不响应招标而予以拒绝。

  第十条 采用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保书的,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开标后和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定工程合同的,由提供担保的银行或者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定金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投标定金返还给中标人。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开标后的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合同的,招标人可以没收其投标定金;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投标定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二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保证承包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做的一种经济承诺方式。

  第十三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和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同业担保方式,由实力强、信誉好的承包商为其提拱履约担保。

  第十四条 履约担保额度为:

  (一)采用担保书和同业担保方式的,为合同价的8~10%;

  (二)采用履约担保金方式的(包括银行保函),为合同价的5~8%.

  第十五条 采用第三方担保(保证担保)的,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对业主的损失支付赔偿。银行保函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额度内,对业主损失支付赔偿。

  第十六条 采用履约保证金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即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份予以赔偿;履约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保函;业主不得挪用承包商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七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提倡采用同业担保方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级资质企业可以为同资质或低于本单位资质的企业提供担保;

  (二)一、二级资质企业可以为低于本单位资质的企业提供担保;

  (三)三级资质企业不能提供担保;

  (四)母公司可以为其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提供担保。同业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企业之间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不允许两家企业互相担保或者多家企业交叉互保。

  第十八条 对于一些大型或特大型工程采用第三方担保(保证担保)时,可以由若干保证人实行共同担保,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额,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章 业主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 业主支付担保,其实质是业主的履约担保,须同承包商履约担保对等实行,即业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的,也要同时向承包商提供同样形式的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 业主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或者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也可以由业主依法实行抵押或者质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 业主支付担保应是金额担保。实行履约金分段滚动担保。担保额度为工程总额的20~25%.本段清算后进入下段。已完成担保额度,业主未能按时支付,承包商可依据担保合同暂停施工,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支付责任和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及业主支付担保合同签定后须报各地、州、市建筑管理部门备案,定期汇总上报省建设厅建筑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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