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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

1998-11-23 15:15    【  【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法进行,保证城建行政执法规范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住宅建设、房地产、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城建监察队伍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建工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委托所属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六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负责城建监察综合执法和专业执法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

  (三)按照城建监察工作的需要,确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

  (四)负责组织城建监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 城建监察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道路施工、占用、挖掘、管养以及损坏路灯、桥涵、排水设施等方面的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等方面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绿化和城市园林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和城市园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公共绿地、花草、树木、城市绿化设施以及城市园林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六)实施风景名胜区方面的监察。依据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七)实施城市住宅建设和房地产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住宅和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宅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市场交易、房产权属、房产租赁、房产抵押、住房制度改革、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等方面进行监察

  (八)实施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等方面的监察。依据建筑市场、工程招标投标、工程建设、建设监理、勘察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定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进行监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面的城建监察。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新进入城建监察队伍人员的年龄一般应在30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和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从事城建监察工作必须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正执法、文明执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对违法行为查明事实,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社会秩序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对城建监察人员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实施城建监察时,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国家或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未佩戴统一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建监察,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通知相关人员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城建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城建监察人员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登记立案,并立即制止。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调查取证。对于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2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包括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收集证据等。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让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在场人员、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

  (四)提出处理意见。案件调查终结,应当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依据违法事实、案件性质、法律依据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资质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送达。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实施当场处罚的,结案后2日内应将案件材料等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有权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人员、经费和配备监察车辆、通讯工具等必要装备。

  第十九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建监察队伍考核,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队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于无理阻碍、干涉、拒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打击报复城建监察人员和城建监察事项举报人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城建监察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城建执法监察所提问题作出答复,不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城建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文明礼貌,秉公执法,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民对城建监察人员在监察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建监察队伍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建监察队伍或城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城建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城建监察队伍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执法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河南省建设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河南省 城建监察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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