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09-19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和生产设施、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以集镇为重点,全面组织实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突出地方民族风格。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具体管理措施;
(二)组织编制、实施村镇建设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村镇各项建设活动,核发选址意见书,审批村镇工业、民用建筑设计,审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发、推广村镇建设新技术,组织村镇建设人才培训;
(六)安排并监督使用村镇建设各项经费;
(七)查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村镇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审核村镇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负责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登记、管理村镇房屋产权和调解产权纠纷;
(五)查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实施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法设计、施工,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
村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15年,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当由持有规划资质证书的规划单位承担。
第九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需要使用耕地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鼓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资质的村镇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村镇规划,对村镇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村镇建设项目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的建设计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建住宅,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施工条件说明、宅院总平面图纸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逾期未开工的,开工批准文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得影响交通和污染环境,不得随意侵占学校用地,不得破坏公共设施、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矿产资源和测绘标志等。
第十七条 在集镇建设各类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专款用于集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和学校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请乡级人民政府批准,领取《临时占用许可证》后,在指定的地点、面积和期限内使用,造成破坏和损失的,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在村镇规划、设计、建设及房产登记中形成的图表、文件及其他资料,应当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村镇集贸市场的建设应当体现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在集贸市场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集贸市场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已形成建筑面积的,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和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25日发布的《云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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