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03-18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1996]川国土发第44号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维护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以下简称土地统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统征工作。
第五条 土地统征实行包干办法。
建设用地单位承担全部土地统征包干费用,并将包干费用交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有征地事务,向被征地单位支付有关费用,组织落实人员安置,按期向建设用地单位交付土地。
第六条 土地统征包干费用,包括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用地位置、面积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申请用地单位与土地管理部门协商签订土地统征包干协议。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拟征土地划定范围、测量地形、调查土地基本情况,依法同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
第九条 土地统征包干协议、征地协议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征用土地的位置、范围、数量;
(二)土地交付使用的时间;
(三)人员安置方案,地上建筑物拆迁方案;
(四)包干费用或征地费用总额和支付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统征包干协议和征地协议中的未尽事宜,由土地管理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第十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统征工作。
建设用地单位同被征地单位之间不得迳直协商征地事宜或者洽谈各项补偿、补助费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土地统征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征地动员;
(二)如实提供被征地单位和拟征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协助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调解土地纠纷,制止违法占地行为。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依法办理“农转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就业,对具备自谋职业条件的,经自愿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公证后,可以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文件的报批,并按土地统征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建设用地单位交付土地,未按期交付土地的,每日处不超过包干费用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建设用地单位未按土地统征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包干费用的,每日处不超过包干费用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建设用地单位向工程验收部门提供有关征地资料。工程项目验收后,依法向建设用地单位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征地单位单立帐户,存入银行或农业合作基金组织,按征地协议中的安置方案,专款用于发展生产和生活补助。用款程序为;被征地单位提出用款计划或者报告,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银行或农业合作基金组织支付,严禁截留、私分、挪用。
第十六条 土地统征包干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使用,严禁截留、挪用。土地统征包干费用的收支情况必须列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都必须严格履行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国家基本建设计划调整或者不可抗力所致的除外。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违反本规定,私自协商征地事务或者洽谈补偿费、补助费的,土地管理部门不承担责任、不清退、不给付其协议中规定的费用。
第十九条 涉及土地权属纠纷的征地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处理时间不计入土地统征包干期限。
第二十条 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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