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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2000-05-31 11:43    【  【打印】【我要纠错】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创造清洁、优美 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市 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主要城市道路两 侧临街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均须按本规定保持整洁。主要城市道 路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商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责 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容貌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 持整洁工作,城管监察组织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规划、建设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 整洁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 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 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必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保持完好、整洁。

  第五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 划委员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 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立交桥及桥下设施、人行过街桥、公共电车与汽车站(亭)、地下铁道通风亭 等市政公用设施外立面的整洁,由设施管理经营单位负责。

  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外立面的整洁,由售房单位或者其 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外立面为水 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5年粉饰一次;外立面为其他材 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 粉饰。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第八条本市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 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

  第九条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 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 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第十条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 合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保证工 程质量,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第十一条对不符合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标准的,由城管监察组织依照国 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 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委托 专业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作业,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 支付。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 持整洁工作不落实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后,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达不到整洁 标准的,均须进行清洗、粉饰等作业。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城镇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管 理规定,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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