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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年审试行办法

1999-10-01 14:03    【  【打印】【我要纠错】

  佛府[1999]077号

  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

  关于印发《佛山市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年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城区、石湾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年审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切实改善市区环境,加大污染防治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监察等部门和单位在本部门和单位的职权范围内实施本试行办法。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年审”是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其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运行的市区内的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运行、管理情况按年度进行的全面检查和审核。

  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运行的市区内所有企业(包括个体、私营)、事业(包括医院)单位配备的污染防治设施都必须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年审。

  第四条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纳入年审范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年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依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由国家和省确定的收费项目除外。

  第二章 年审程序

  第六条 对同一污染防治设施每一年或两年审查一次,具体间隔时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年审: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至2月制订年审计划,并通知被审单位。

  (二)被审单位接到年审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就有关年审安排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磋商、落实。

  (三)被审单位应当于年审安排落实后30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广东省排污申报登记表》一式二份。

  初次参加年审的被审单位,还应当提交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证明一份。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组织审查。

  (五)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年审结论并通知被审单位。

  第八条 对个体饮食店、发廊、旅馆等形成的小型污染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监控并办理有关事项。对这些小型污染源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年审,可以委托该街道办事处进行。如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委托街道办事处监控并办理有关事项的小型污染源的污染防治设施自行年审,应当由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加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 被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自觉提供必要的资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审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年审内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审查下列内容: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制度和操作人员。

  (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程度。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第十条(一)所指的“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制度”,包括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保养制度、操作规程和设施运行情况的原始记录等。

  第十二条 被审单位应当根据污染防治设施的实际情况配备固定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必须具备操作污染防治设施的技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良好运行。

  污染防治设施的固定的操作人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培训,对考试合格者发给上岗证。污染防治设施的固定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培训收取费用应当报请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第十条(二)所指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程度”是指污染防治设施的构筑物、机械设备电气控制设备等的完好情况,包括污染防治设施的保养情况和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第十条(三)所指的“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率。

  “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率 ”是指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天数与工作天数之比。“工作天数”是指被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的设施实际运行的天数。

  (二)污染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

  “实际处理能力”是指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的污染物的数量与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处理能力之比。

  (三)治理达标率。

  “治理达标率”是指从上一次年审到本次年审之间的这一段时间里,或从初次年审时往前数一年的时间里,污染防治设施的监测指标全部合格的次数与被监测的总次数之比。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试行办法附录的《佛山市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年审评分标准》制定具体的评分细则,向社会公布后施行。该评分细则应当于制定后2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佛山市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年审评分标准》施行后,可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当修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后应当于2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根据年审结论作出的处理

  第十六条 年审结论作出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六)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七条 根据年审结论作出的处理包括:

  (一)年审优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扬。

  (二)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被审单位针对不合格的审核项目予以整改直到合格。

  (三)年审中发现被审单位有本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列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它有关部门或市政府依照该项法律、法规或规章追究其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的“法律责任”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罚款、限期治理、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等各种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污染防治设施有能力自行治理而不治理导致年审不合格的被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限期治理、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等其它法律责任。在年审和其它检查、监测中,两次或两次以上发现被审单位对污染防治设施有能力治理而不治理导致检查、监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有相应资质的治理公司对该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治理直到合格。

  污染防治设施年审不合格的单位没有能力自行治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治理公司进行治理。该治理公司应当自该年审不合格的单位接到年审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方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整改完成后,该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治理直到合格。

  第十九条 污染防治设施年审不合格的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已经到期的,在限期治理并经验收合格以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污染防治设施年审不合格的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关于吊销或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情形的,执行该规定。

  第五章 年审与其它检查、监测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审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被审单位监测,事前不得通知被审单位。因特殊情况事前通知的,应当将事前通知的事由和其它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违者,该检查结果或监测结果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日常检查”是指除年审以外的检查。

  年审过程中,对被审单位进行检查、监测的结果可以作为年审结论的依据之一,但是不得计入治理达标率的各项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在年审以外的检查和监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本试行办法第二条列举的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限期治理、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等其它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试行办法的,由本试行办法第二条列举的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对已经依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追究了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年审时不得重复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依法都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如果其中一个部门已经给予了行政处罚,那么其它的部门不得再次给予行政处罚。其它的部门发现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时,应当要求该部门纠正或者提请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纠正,不得自己另行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被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试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列举的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警告、罚款或者其它行政处罚:

  (一)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二)拒报或谎报年审资料的;

  (三)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拒绝、阻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也可以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年审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年审结论错误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年审结论,并依照本试行办法重新进行年审,作出正确的年审结论。对该工作人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在年审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年审结论错误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根据情节轻重对该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赔偿:

  (一)在年审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

  (二)违法作出年审结论;

  (三)根据年审结论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未予规定的事项依照本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列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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