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04-15 10:0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拆除和维修的各类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维修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或造价在50 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非标制作及构筑物等工程均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或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非标制作及构筑物等工程均由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有关部门下达的当年计划;
有关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用地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
建筑工程报建手续;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审计部门出据的开工前资金审计证明;
建筑工程开工前的现场勘察记录;
建筑工程监理合同;
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各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自收到申请3日内,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一份悬挂在施工现场明显处备查,副本九份,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存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及时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即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终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抢险救灾及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的建筑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原〈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沈建工发[1996]13号)即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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