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02-03 16:5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暨河北省人民政府《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和生产设施、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时聚居点。本细则所称的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细则所称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和集镇的建成区,以及因村庄和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集镇为重点,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文件,配备专(兼)职村镇建设助理员,成立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村庄是村镇建设的最基层,村委会主任主管村庄规划建设,有条件的村庄可根据工作的需要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宣传贯彻并组织实施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2)负责组织村庄和集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建设规划的编制、调整修改及实施工作。
(3)负责组织村庄和集镇的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4)负责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承包队,个体工匠的资质审查,各项管理和技术培训工作。
(5)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的村民住宅、公建设拖项目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及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6)负责村庄和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和公产房的登记、确权、者证和管理工作。
(7〕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图纸、建设项目的设计图纸等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存档和保管工作。
(8)负责查处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七条 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及村镇建设助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向农村人民群众宣传国家、省、市有关村镇建设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
(2)负责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3)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建设施建设进行放线、验线和质量检查。
(4)办理村民建房和公建设施的申请、审核填报、施工许可证、选址意见书等手续。
(5)调解村民之间因建房引起的纠纷。
(6)查处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地处山洪、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要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上岗工作。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以农村集镇奔小康为目标,以促进农村经济和乡镇企业发展为核心,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各项建设,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建设施的建设布局,带动和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所有的村庄和集镇都应编制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要以总体规划为依据。规划到期后,要及时进行调整扣修改。城市(县城)近郊区的村庄和集镇的规划编制要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给城市的发展留有充分的余地,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制定和调整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期限:总体规划为(远期)10年一15年,建设规划(近期)3一5年。专项规划视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出乡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批准后,由乡人民政府公布。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局部调整或者重大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报部门批准,并按规划进行建设。除国家建设项目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村镇规划区内土地利用、村民建房和各项基础设施建设都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和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合同胞需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村庄、集镇居民新建、扩建、翻建的住宅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村民新建、扩建住宅必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后,将住宅建设申请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对符合建房条件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持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等手续。村庄、集镇居民翻建住宅的,参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埋条例》执行。
(2)建房户在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后,要持设计方案、选址意见书和土地部门出具的用地手续到乡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房许可证,并由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实地放线后,方可施工建设。
(3)经批准建房的村民在领取开工许可证时按建房造价的1——3向乡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建房保证金,并经村镇建设助理员实地放线后方可开工,房屋竣工后经检验未发现违章,保证金如数退还;如有违章情况,保证金则作为违章罚款或拆除违章建房的雇工费用。
第二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行作废。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建造二层以上的楼房(包括二层以上住宅楼)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选用村镇建设部门推广的通用设计图,并由持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单位或建筑承包队严格按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县(自治县)、区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哩、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村庄、集镇生产性、商业性公共建筑等非住宅建设的新建、改建、扩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乡级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用地申请,经审核后报县(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对符合规定的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持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加公益事业等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的核发,由县(自治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凡在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造临时建筑,除按规定程序外,还需在批准和办理临时占地手续的同时,向村镇建设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筑费,临时建筑费的收取标准每月每平方米3一5元。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坚持质量标准。凡在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工程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应遵循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二十五条 凡在市辖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承揽建筑工程的单位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并持证到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按规定经营范围承揽工程任务。施工单位必须按图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不得偷工减科或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村料和建筑构件。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转让、买卖、出租加房地产综合开发以及房产纠纷调解、政策咨询等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各、市、县有关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坏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邮电和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和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源周围三十米内建设旱厕、放牧、堆故垃圾和其它废弃物,或者向水源内排放污水。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炊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侵占。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以上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且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同时,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措施的落实情况。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集贸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堆放垃圾、龚便、柴草和建筑材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权利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并限制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地貌,并处以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有审批手续,但在施工中不按规划建设,超出划定红线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物影响规划地段的占地面积,可以依照上列规定处罚。无审批手续,但不影响规划的建筑物,应在规划期限内到建设部门补办手续,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罚款。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四条 村民建造住宅必须按规划施工,严禁超高、超长、超宽,严禁堵衔占巷和在房前建造临建,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并拆除多占部分。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1)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划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已取得设计资质证书,但未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2)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出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3)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投资总额的5一10%罚款。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柴草或者建筑材料,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草坪、树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缴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和牧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林场和牧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济不发达的贫困村庄,实施本细则确有困难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分步实施或者部分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承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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