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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

1998-09-21 13:51    【  【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是指城建监察队伍根据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城区管辖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执法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政、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分工,协同搞好城建监察执法。

  第六条 市城建监察总队具体实施对城建监察执法活动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对城建监察队伍的装备、标志、执勤证件和培训等实行统一管理;经批准有权指挥调度城建监察队伍集中执行应急任务。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可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市级专业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以及隶属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权限范围依法实施处罚。

  五城区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处罚。

  城建监察协管组织协助开展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情节严重,应给予的处罚超过委托权限的,须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出委托范围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沿街流动销售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涂写、刻画或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取得占道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饮料、瓜果但未设置收集废弃物容器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店铺越门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店铺越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摆桌经营的以桌计罚)的;

  (二)经批准占道经营,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改变经营范围的;

  (三)临街设置的遮阳篷不符合规定的;

  (四)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

  (六)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七)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画廊、宣传橱窗等残缺、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更新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九)大件的生活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和指定收集点投放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二)在园林绿地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的;

  (三)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整修树木、绿地、修剪草坪遗留的枝叶、草木、渣土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的;

  (二)临街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或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经营修车业务的;

  (四)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的;

  (三)向河道、排洪道或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铲草的;

  (二)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的。

  (三)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擅自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或安装其他设施的;

  (四)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在装御、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的;

  (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城建监察队伍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按规定携带执法证件、佩戴城建监察标志;在进行调查、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第二十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应当场给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对物品、工具进行登记保存的应出具凭证。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以外,应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守法纪、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对城建监察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城建监察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措施,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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