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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智能化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2000-11-24 09:16    【  【打印】【我要纠错】

  沈阳建管局[2000]25号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智能化工程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结合我市工程建设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智能化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智能化工程包括:通信网络系统工程、办公自动化系统工程、建筑设备自动化系统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工程以及上述系统的智能化集成工程。

  第三条 建筑智能化工程应当满足城市规划、景观、环保等有关要求。

  第四条 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本市建筑智能化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但不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监理单位,在取得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资质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监理活动。

  第六条 新设立的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和新设立的建筑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兼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应当经资质审批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监理活动。

  第七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建筑智能化工程资质单位的建设业绩、人员配置、资金状况、技术设备等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八条 建筑智能化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设计,并具有完整的设计施工图。

  第九条 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图应当报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条 新建工程的智能化工程部分的施工、监理应当与整体工程一并发包;扩建和改建的建筑智能化工程可独立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 建筑智能化工程招投标的程序和办法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智能化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 施工中所采用的材料、设备、仪器、仪表等应当满足设计和质量要求,并得到设计、监理单位的认可。

  第六章 监理管理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接包含智能化工程的建筑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智能化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等实施全方位监理。

  第七章 检测与验收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各方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建筑智能化工程的监督和检查,并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建筑智能化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并取得检测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验收;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未经验收备案的建筑智能化工程不得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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