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3-24 14:2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材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保障建材质量监督工作顺利实施,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材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县)建材质量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建材质监机构),是指经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体承担所辖行政区域内建材质量监督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对建材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建材质监站)受市建材办委托,负责对区(县)建材质监机构的具体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材质量监督工作,按市区两式,归口管理的要求实施。
市建材质监站主要承担准用具体管理、建材备案管理、动态监督管理、统计分析汇总上报,以及受市建材办委托,研究和培育建材质量技术咨询、企业质量能力评估等的中介服务机构和其他委托范围内的建材质监工作。
区(县)建材质监机构主要承担所辖行政区域内建材生产企业的准用前期管理和建材备案管理,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用建材准用等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统计分析汇总上报和其他委托范围内的建材质监工作。
第五条 区(县)建材质监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从事质量监督和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符合建材质量监督所需要的工作条件,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建材质监工作制度。
第六条 区(县)建材质监机构在建材质监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书面报告所属建设行政主客部门或者市建材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建材质监站应当加强对区(县)建材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组织全市的月度、年度的质监信息的编制和汇总上报,制定年度建材质监机构工作考核标准和建材质监人员的继续教育大纲教材,组织区(县)建材质监机构的年度自查和考评等工作。
第八条 市建材办应当加强对本市建材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发生不改造监督职责或者建材质监工作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等规定的,提供虚假质监工作报告或者年度考评不合格等行为的,市建材建材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委托的建材准用前期管理、备案管理和日常质量监督等相关职能。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材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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