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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997-05-01 14:02    【  【打印】【我要纠错】

  第[1997]2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从事贸易、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不含县关镇)、乡集镇及其村屯,省国营农场总局各场队和林场、科技知识场的居民点,从事房屋建筑施工活动的各工种建筑工匠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各种建筑工匠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中能够识图、独立完成单项工程施工任务的木工、瓦工、钢筋工、抹灰工、放线工、防水工、油工、水暖工、电工、混凝土等各工种的技术工人,并能以经营为目的,独立或者合伙承包本细则规定的村镇建筑工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镇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理市、行署、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第六条 建筑工匠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以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独立承担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五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

  (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七条 申请《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建筑工匠资格审定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学历证书或专业技能证明;

  (四)承包工程的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业主对质量的评价)。

  第八条 建筑工匠申请资格认定,由建筑工匠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给《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产报省建委村镇建设处备案。

  第九条 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工匠,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村镇建筑工程,否则不得承担村镇建筑工程。

  第十条 《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和《建筑工匠资格审定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及编号。

  第十一条 建筑工匠资格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年度检查验证,对不符合或违反第六条规定的预以吊销和收回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遗失《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跨度小于或等于9.0米,平房高度小于或等于4.5米的砖混、砖木、钢混结构的房屋及其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

  第十四条 建筑工匠承包需要多项专业工种配合完成的,必须要有相应专业工种工匠的组合,并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协作内容后,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方可承建。一般建于建筑工程要有五个以上工程的建筑工匠组合合伙承包。

  第十五条 建筑工匠不得承包第十三条规定以外,无力承建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村镇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建筑工匠承包村建筑工程,应当依法与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的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工匠对所 工程质量负责,对达不到建筑工程设计标准和合同规定标准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返修。

  第十八条 建筑工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施工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工程要做到文明、安全施工,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十九条 建筑工匠所承包的工程及各单项工程质量都要按国家施工规范施工,工程质量要达到合格以上。工程竣工要经县(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同时要向县(市)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一套工程施工档案存档。

  第二十条 建筑工匠承包的工程,应当接受工程所在地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吊销资格证书,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而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筑工程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的定中者经检验未达到资格条件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黑心让、出卖《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的要吊销资格证书,并处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违反第二十一条(四)项的要吊销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并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严格处理;对违反第二十一条(五)、(六)项的要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匠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第二十二条处理以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人员严重失职,分割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地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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