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11-14 18:1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二次供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不得予以供水。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第九条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为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十一条 使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日常检测,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必须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承揽清洗消毒业务。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或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一次到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工作和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指定水质检测机构,每月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一次化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其停止污染,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二次供水有关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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