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10-11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绍市府发[1995]85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建立有秩序的外派劳务工作规范,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企业按照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规定,向国(境)外派遣从事经济、社会、科技等活动的各类劳务(包括外派研修劳务)人员,并依法取得经济报酬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经国家外经贸部批准赋予劳务合作经营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持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企业分支结构。
第五条 绍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为全市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各县(市)外经贸委具体负责本地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
外事、公安、工商、劳动、侨务、外管、海关、财税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劳务合作属国际服务贸易范畴,严格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授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否则被视为非法经营。
第八条 为发挥行业优势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有经营劳务条件的部门和单位经省外经贸委批准可借权或借牌经营。
第九条 市外企业来本市设置分支机构,应出示外经贸部核发的授权批件和《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在征得当地外经贸委同意后,经省、市两级外经贸委批准方可设置,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条 市外企业来本市设置分支机构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由市外经贸委另行制订,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必须接受市外经贸委的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十一条 市外企业来本市招用外派劳务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代理、代办的,需出示外派任务批件和对外劳务合同,以及代办协议(或授权书),经市外经贸委确认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如需在新闻媒体刊登招用外派劳务人员广告,应提前5日送同级外经贸委和劳动部门审阅盖章后才准予刊登。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外签订的劳务合同须报市外经贸委审查、备案。市外经贸委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合同,可通知企业改正直至否决。
第十四条 市外企业及它的分支机构对外劳务合同等有关附件,应分别报县(市)、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与企业之间应顾全大局,不准压价、低价与外商成交,不得以非法手段进行竞争,以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十六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的外派劳务培训制度,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在政治、技术、外语等方面的培训。
外派劳务人员应在本市外派劳务培训机构接受政治、技术、外语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七条 外派劳务培训机构由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委批准定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部门不得擅自培训。
第十八条 企业要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其基础工资部门一般不得低于合同额归60%,其余超额、超点收入均归劳务人员个人所得。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企业应负责予以维护。
第十九条 严禁企业利用外派劳务渠道进行非法移民,严禁以对外劳务合作名义向国(境)外色情场所和规定不许涉足的行业派遣劳务人员。
第二十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须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个体劳动者须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二十一条 因私劳务纳入正常对外劳务合作,不受歧视。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回国后,与原工作单位保留劳务关系的,回原单位工作;其他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再次就业不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对守法经营、效益显著的企业,市外经贸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协调和违法经营的企业,市外经贸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报上级管理部门吊销《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处理,如系企业分支机构,则予以解约,解权,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给予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外经贸委和财税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财会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外经贸委对企业及企业分支机构实行年检制。
第二十七条 凡本市到国外的友好城市开展劳务合作的,须到市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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