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05-09 10:5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4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〇〇〇年五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减少水体污染,根据《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区水域是指本市市区范围的江河、河涌、湖泊、水库等。
第三条 在市区水域范围及在其沿岸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珠江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海事、港务、航务、市政、水利、海洋与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维护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水域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河涌、湖泊、水库及使用临岸滩涂、水域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它水域由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域延伸30米,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建(构)筑物按其所占面积向水域各延伸5米范围。
第八条 在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其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环境卫生责任:
(一)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配置相应的保洁工具、设施。未制定保洁制度或未配置保洁工具、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定期打捞责任区内的漂浮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整洁。违者,按积聚垃圾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三)劝告或者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责任区内的漂浮垃圾,可委托有资质的水上环境卫生清洁服务单位进行有偿清除。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处罚:
(一)向水域乱丢瓜果皮核、纸屑、包装袋(盒)等废弃物以及便溺、倒粪便的,现场处以50元罚款。
(二)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的,禽类每只处以100元,畜类每头处以1000元罚款。
(三)向水域排放余泥渣土、垃圾、粪便的,每次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沿岸或滩涂放置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
(五)在沿岸、水域建造直接排放粪便入水域的厕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六)船舶装卸和运输散体物料或生活废弃物等物料时向水域漏撒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七)冲洗码头、船舶以及沿岸建(构)筑物时,把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到水域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水上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按《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在水域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张贴、悬挂宣传物品,应符合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整洁美观。违者,按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码头、船舶、趸船、浮趸应当配置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并按有关规定清除垃圾。未配置容器或未按有关规定清除垃圾的,处以500元罚款。
客运船舶进入珠江市区河段时应停止使用直排式厕所。违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船舶、趸船、浮趸应外型完好,标志清晰,船体应经常清洗及清除苔垢,保持容貌整洁。
第十四条 凡在水域内经营漂浮垃圾打捞和生活垃圾、余泥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等业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并经工商登记方可营业。
不具备资质而从事水域环境卫生经营业务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不具备环境卫生服务资质的经营者清运生活垃圾、余泥渣土、粪便等废弃物。违者,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设备设施,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服务项目和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方式、工艺及其作业规范。
(二)装载工具或收集容器的防漏撒设备及其技术性能。
(三)垃圾收集船、水上垃圾打捞船的船舱技术及船检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
(四)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有关技术。
(五)环保部门对有关设施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
环境卫生服务资质证书,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保、海事、港务、航务、水利、市政、海洋与水产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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