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01-18 00: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并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的管理公作;
(三)负责外阜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本市的审查和管理;
(四)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格,负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测招标和造价等管理机构的审批和资质管理;
(五)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标准、定额、技术规范的制定、推行和监督,以及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
(六)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依照职权范围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招标工作,负责区、县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三)发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和施工现场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下列单位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取得资质证书: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和检测机构;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造价管理机构;
(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
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单位和个人,应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条新开办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资格动态管理和年度检查。
第四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四条工程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结束后,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在工程竣工后,到发证机关注销。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平竞争,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施工企业施工。
第五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
第十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可以按照营业范围并以决承包或者分包的方式承建工程。进行承包工程的企业,必须对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对建设单位全面负责,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施工企业。具有一、二、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专业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具有四级资质和非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给其他企业。承担专业分包的企业,不得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其他企业。
第二十一条外埠或者境外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揽工程或者提供劳务,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市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设构件配件、设备等,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必须保证建筑产品的使用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场区的道路要平整、物料堆放要整齐稳固,并设有明显标牌。禁止在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现场围护栏和临时建筑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且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承发包合同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必须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九条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资金按时交付的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三十条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办理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也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组织工程建设的;
(三)向无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勘察 、设计、施工任务和购买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招标发包工程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没收非法所得的处分,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号;
(四)违法分包、转包勘察 、设计、施工工程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私招乱雇成建制劳务组织;
(六)未办理进市手续的外埠或者境外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本市进行经营活动的;
(七)利用勘察、设计、发包工程之机,限定他人的购买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 、通报批评直至停止施工,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二)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围护设置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清除建筑垃圾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的保护措施和安置预防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生产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因设计、施工未按照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在一定时期内限制企业经营活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的处分。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公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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