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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12-09 11:40    【  【打印】【我要纠错】

  冀建法[2003]576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厅直属单位:

  《河北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11月21日第十一次厅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河北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建设领域科技成果推广转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推动产业技术升级、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建设部《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使用、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是指适用于本省境内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等领域,并经过法定机构科技成果鉴定、评估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

  本细则所称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本省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等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需要对其应用范围加以限制或禁止其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

  第四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采取《河北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使用、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和颁发《河北省建设领域新技术推广证书》(以下简称“推广证书”)两种方式。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建设科技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和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化基地)、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技术市场等形式,推动全省建设行业推广应用新技术。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领域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第七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对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的新技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和经济等措施,予以推广。

  第八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和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规定, 优先采用推广应用的新技术,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与落后技术的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工作。

  第二章 技术公告

  第十条 我省建设领域技术公告根据建设部技术公告与重点实施技术领域及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和发布。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技术公告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经审定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二条 技术公告发布以下内容:推广应用或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技术名称、主要技术指标、适用对象、适用地域范围以及适用起止时间等。

  第十三条 对技术公告公布的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技术,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其列为审查内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中使用;凡违反技术公告应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视同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违反技术公告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实施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章 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 根据技术公告和科技新成果推广应用的需要,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对科技含量高、适用范围广、实用性强的新技术,成果持有单位或依法技术转让的单位可以申请推广证书。推广证书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五条 申请推广证书的新技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领域、技术公告和产业政策;

  (二)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

  (三)具备必要的应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操作手册、标准图等指导性强的标准化的应用技术文件;

  (四)没有成果争议或者权属争议。

  第十六条 申请推广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三)省级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和使用说明;

  (五)用户证明材料;

  (六)生产管理办法、质量控制手段。

  第十七条 申请推广证书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评审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河北省建设领域新技术推广证书。

  第十八条 对尚无国家、行业和省标准、规范、规程的新技术,需要在我省建设领域推广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企业标准,并出具省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省建设厅组织的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形成主要技术性能、适用范围及应用条件、推广应用配套条件等结论,并颁发推广证书。

  第十九条 推广证书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中,应配合应用单位及时进行应用技术总结,完善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及修订定额等,并不断提高技术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对推广证书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降低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不能满足推广应用要求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推广资格并撤销推广证书;发生质量问题的,技术依托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技术推广证书作为推广使用依据,建设、设计、施工安装、工程监理等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建设工程中要优先采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取得推广证书的新技术不再办理其他使用管理证书。

  第四章 示范工程

  第二十二条 示范工程优化集成先进适用成套技术,为不同类型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提供范例,按年度组织实施,下达建设科技示范工程计划,纳入省建设厅科技项目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示范工程立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全省建设领域的省级重点工程、标志性建筑或量大面广具有普遍意义的工程项目。其中拟建工程应在申请示范工程立项前办理有关工程审批手续;

  (二)以提高工程整体效益为目标,实现新技术的集成与优化,形成完整的成套新技术;

  (三)选用技术应当是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计划项目或推广证书项目,并且是示范工程需要使用的重大关键技术,采用新技术应在六项以上,其它成熟配套技术可根据需要选用;

  (四)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可以是业主,也可以由业主与施工安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设计院、选用技术的持有单位等联合申报,施工安装等单位也可以单独或各单位联合申报。

  第二十四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作为示范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计划组织实施并及时进行总结,提出相应的规程、工法、标准图等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编制必要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对示范工程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总结并提出报告;拍摄示范工程录像、照片资料等。提出示范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

  第二十五条 示范工程遇特殊情况停建或缓建,示范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示范工程实施单位对示范工程不按照实施计划和示范要求组织实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取消示范工程资格。

  第二十七条 示范工程竣工验收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示范工程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颁发奖牌,并做为推广项目科技成果,颁发单位和个人成果完成者证书,对优秀的示范工程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

  第五章 产业化基地

  第二十八条 产业化基地以引导行业新技术产业化为目标,以行业优势企业为载体,推进重大新技术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九条 申报产业化基地立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利于新技术的产业化,组织机构健全,管理科学合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具有一定规模和效益,有实施新技术产业化的资金筹措能力,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三)新技术产业化水平较高,产业化模式符合产业化发展方向;

  (四)技术创新能力较强,成果居行业先进水平。大型企业应设有技术中心;中小型企业应具有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

  (五)在行业技术创新、产业化和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能为行业发展提供服务;

  (六)有产业化基地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

  第三十条 产业化基地实施单位,应根据基地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负责编制本行业的新技术产业化导则。

  第三十一条 产业化基地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按照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的产业化基地,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取消产业化基地资格。

  第三十三条 实施完成的产业化基地建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产业化基地颁发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验收合格证书,并对优秀的产业化基地及其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技术市场可参照示范工程或者产业化基地的管理方式开展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进入省内建设市场的省外新技术,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已取得建设部推广证书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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