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3-18 14:51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机制,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担保。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是指承包人的履约担保和业主的支付担保。
第四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应当采用第三方保证担保的方式。担保人对其出具的保函或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工程担保可由在中国注册的银行、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或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书,也可由具有法人资格和具有担保能力的企业出具担保书。
第六条 企业担保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企业之间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在同一建设项目中不允许两家企业互相担保或多家企业交叉担保。
第七条 市、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的,不予办理工程承发包合同备案。
第二章 履约担保
第八条 履约担保是担保人对承包人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所做的一种经济承诺。
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第九条 履约担保额度视建设项目结构复杂程度和规模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承包人的履约担保金额一般为工程承发包合同总价的5~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项目,担保金额为工程承发包合同总价的10~15%.
第十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业主应当在承包人履约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5日内解除担保人对承包人的履约担保。
第十一条 承包人由于非业主的原因不能履行工程承发包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时,由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对业主的损失给予赔偿。
业主向担保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得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自接到业主书面通知14日内对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
第十二条 业主就承包人履约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后,原工程承发包合同应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 对于大型或特大型的建设项目采用第三方担保时,可以由两个以上担保人实行共同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担保金额,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承包人采用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供担保的企业应当是在本市注册的企业;
(二)担保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担保数额的5倍;
(三)采用同业担保的,低等级资质企业不得为高于本企业资质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采用同业担保的承包人不能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时,担保人可按下列方式之一承担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人(被担保人)提供资金、设备或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
(二)直接参与该项目与被担保人共同承担履行合同义务;
(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对业主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章 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 支付担保是担保人对业主按照工程承发包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义务所做的一种经济承诺。
业主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向承包人提交支付担保。
第十七条 支付担保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担保方式外,对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投资(含国家各部委拨款、各类基金)、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国外赠款的建设项目,财政投资部分可由资金管理部门出具资金证明,不需另行提供担保。
资金证明应包括财政投资额、拨付方式和时间等。
第十八条 业主采用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供担保的企业应当是在本市注册的企业;
(二)担保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担保数额的5倍。
第十九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
承包人应当在业主支付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5日内解除担保人对业主的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 业主由于非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工程承发包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时,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项。承包人向担保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支付担保应当按全额担保。对大型或特大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分部位、分阶段滚动担保,分段结算后进入下一担保段。具体部位或阶段的划分由双方约定,也可采用两个以上担保人实行共同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担保金额,按约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及业主支付担保,作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的附件,报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索赔担保金额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在业主就承包人履约担保进行索赔的过程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确认职责或出具不实确认文件,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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