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23 10:4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为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而筹集的地方财政性资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以下简称收费处)负责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收费处缴纳配套费,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市、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收费处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第七条 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直接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面积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道路(桥梁)、城市雨污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路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
(五)提供给低保户的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配套费:
(一)非民办大中专院校、中学(含职业中学)、技校、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
部队经济适用房,用于离退休干部的免缴配套费,其他的经济适用房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
第十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或者建筑面积增加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缓缴配套费的,须经市政府同意,且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缓缴金额不得超过应缴额的三分之一。缴费人应当与收费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
缓缴期满,缴费人应当及时缴清应缴款项;未缴清应缴款项的,不得办理任何新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收费处可以责令缴费人限期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欠缴配套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收费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浦口、六合两区所辖撤县并区前原县域范围和江宁区,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过渡期内继续适用县级体制,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市建委可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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