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0-03 09:51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市长 王文超
二○○三年十月三日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燃气用户应依法用气、安全用气。
第二章 燃气设施建设
第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对达不到安全使用标准、存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设施,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燃气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按照规划铺设的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或者按照规划确需使用现有的户外燃气设施为新增用户接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干扰、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 的,储罐不少于2个,单罐容量不少于50立方米。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燃气钢瓶灌装后,应检验合格并加封灌装企业标识。
禁止销售未加封灌装企业标识的瓶装燃气。
第十二条 因错抄多收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自发现后及时为用户办理折抵,并告知用户。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灌装前,应当抽取燃气钢瓶中的残液;抽取的残液应当集中处理,不得乱倒。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终止用气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费用;需重新使用燃气的,应到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用户和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十六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养护维修费。用户不交纳养护维修费的,燃气企业应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经燃气企业再次通知仍未交纳的, 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按规定须进行周期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产权单位应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非民用燃气的计量和结算,应按照标准状态下的流量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更换。
由于用户原因致使燃气计量装置暂时无法更换的,自下次抄表起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一倍计收气费,燃气计量装置更换后,多收的费用从更换后的下次抄表时开始折抵。
第二十条 使用天然气不足4个月的用户,因用户原因致使用气量无法计算的,前4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按每个月25立方米计算;其他种类的燃气,依此标准按热值换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燃气企业抄表、收费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拒不交纳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当催告用户限期交纳,并按《条例》规定收取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催告逾期两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达到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气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燃气计量装置或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用气的,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发现盗用燃气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经处理后方可恢复供气。修复被损坏的燃气计量装置和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盗用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盗用燃气的行为,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按核实的用气总量计量加一倍收取费用,并加收滞纳金。无法核实的,按照用气设备(器具)的额定小时用气量、日用气时间和盗用期限综合计算,加一倍计量收取费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非居民用户不得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及调压器等设施的专用场所内堆放杂物、居住及使用明火;居民用户厨房内安装有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的,厨房不得用于居住,不得在厨房内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四)经常对户内燃气设施自行检查;
(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应定期更换;
(六)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抢修时,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燃气用户私自改造或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除燃气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增设、改动未通气的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严禁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按设计统一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企业负责;由于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由安装、维修单位承担责任;燃气用户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或因燃气设施、器具使用不当,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燃气安全隐患,燃气企业可在隐患涉及范围内暂停供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企业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安全隐患报警后,应在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和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的;
(二)将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密封或暗设,影响安全的;
(三)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安装在浴室、卫生间、起居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接地导线的;
(二)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第三十三条 干涉、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维修、施工作业或者抢修燃气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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