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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1999-09-23 14:32    【  【打印】【我要纠错】

  汕头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36号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多种性能的环保型建筑墙体材料。具体包括:

  (一)轻质粘土陶粒砌块及各种轻质墙板;

  (二)实心和空心灰砂砖;

  (三)加气砼(引气、泡沫)砌块、板;

  (四)粉煤灰(渣)蒸压砖,中高掺量粉煤灰烧结砖;

  (五)页岩砖;

  (六)经依法认定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指导、协调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的发展与管理工作。

  市建设委员会是特区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经济、财政、税务、规划、物价、国土房产、质量技术监督、乡镇企业、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建设委员会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节能利废、保护土地、促进环保的原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应用,全面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推广、应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禁止在特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可依法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给予的税收优惠;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对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的单位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在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制定的生产规程和产品标准;对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必须依法制定企业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检验,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投放建筑市场。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应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范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框架结构体系的填充墙和各类围墙的建设,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应达到墙体材料总使用量的50%以上(含50%);

  (二)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后,应全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三)因适用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要求确需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报市建设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时,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用费实行先征后返拨。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先行缴纳专项用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砌体批挡抹灰之前,通知市建设委员会组织返还专项用费验收核定。市建设委员会应在接到通知后2 日内组织验收核定,对经验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应自验收之日起15日内返还所缴的专项用费;经验收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应作出不予返还专项用费的决定,并自验收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专项用费由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市建设委员会缴纳。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经市建设委员会确认,可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工程项目;

  (二)农用水利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工程项目;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工程项目;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项目。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

  第十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将缴纳专项用费手续列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凡未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征收专项用费时,应持物价部门依法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到的资金应纳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及时按规定返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专项用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因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需要开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领导人,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产品没有产品标准或未取得产品合格证明投放建筑市场的,以及有违反产品价格管理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设计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取消其评选优秀建筑设计的资格,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取消其评选优秀工程的资格,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于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开工手续,补缴专项用费,并自擅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用费总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建设委员会未及时组织验收或未按时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限期返还;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市建设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决定减缴、免缴、缓缴专项用费的,其决定无效。对作出决定的责任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建设工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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