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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1996-09-01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管线敷设等工程项目立项后进入实施阶段的各类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或者资质,下同)审查;

  (三)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发放施工许可证;

  (四)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工作;

  (五)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管理工作;

  (六)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七)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工作;

  (九)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含盐城经济开发区)内所有工程建设活动,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管理。即统一管理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属盐都县和城区投资的项目,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工程项目报建初审、质量监督和工程施工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专业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市、县(市、区)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依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者报送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招投标办公室)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第八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持有下列文件:

  (一)建设投资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

  (三)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

  (四)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

  (五)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文件;

  (七)开工前的审计意见;

  (八)开工报告审批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的3个月内开工,因故未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按期开工又不及时申请延期的,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同时提交竣工结算书。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

  申请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程建设符合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所规定的内容;

  (二)工程质量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四)已落实工程保修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完成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一般工业与民有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按规定结清帐款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未经竣工验收并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接水接电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擅自使用发生问题,由使用方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全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50万元的工程以外,都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特殊专业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按规定取得招标组织资格证书,不具有与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八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承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

  市外承包人进入本市承包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

  市外从事前款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市承接业务,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其服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等,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即总承包,下同)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如有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三条 单项工程应当由一个单位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单位工程)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部分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可以分包给符合该工程专业技术资格的单位,但必须在总承包合同中说明,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总承包单位对工程建设全面负责。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毕。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安全和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风暴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工程建设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及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护设施,道路要平整,物料堆放要整齐平稳,禁止在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承包人施工时,应当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和施工人员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承包人和施工人员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令,有权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时如实报告事故发生情况和原因。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护栏和临时建筑设施,将建筑垃圾运送指定地点,做到工完场清。

  第五章 工程质量

  第三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三十四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为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有关规范、规程,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鼓励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创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对获得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优先邀请参加工程建设投标竞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

  (二)未报批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就使用工程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合同标的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有关工程的;

  (二)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图签、资格证书的;

  (三)非法转包工程的;

  (四)市外承包人或中介服务机构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核准手续而在本市境内承接有关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按规定招标的;

  (二)未办理招标申请和其他有关手续而进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当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四)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或者虚报单位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

  (五)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组织承包有关工程的;

  (六)泄露标底,妨碍招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招、投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不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仅改正、没由违法所行,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领取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的。

  因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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