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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2002-10-01 16:18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东莞市建设局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五条 东莞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局对东莞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送省建设厅审批。监理单位凭省建设厅颁发的建设监理申请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办公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并有高级工程师职称;

  (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有国家规定的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单位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设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经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资料;

  (五)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资质核定按建设部102 号令《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核定审批。甲级资质由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经省建设厅审核后报建设部审批;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莞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按东建字[2002]29号文的规定,取得外籍监理单位单项登记证或年度登记证,方可在莞从事建设监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建设局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莞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对本市或进入东莞承接监理任务的外籍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视为自动歇业;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单项登记或年度登记证由市建设局公告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照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2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设局提请审批发证部门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或者公告注销进莞登记证;资质等级为最低等级的,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设局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在市建设局登记备案的人员或是经市建设局培训合格领取了监理岗位上岗证的人员。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监理单位从事2年以上监理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注册。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度。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对所负责监理的项目负监理的法律责任。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现场监理人员可由具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并参加市建设局组织的培训,取得市建设局核发的监理岗位培训证的有职称工程经济管理人员担任。

  第三章 监理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包括工程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控制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阶段和控制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

  (二) 国家安排工程总造价在800万元以上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 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或六层以上工业与民用房屋建筑;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五) 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其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相适应,具体办法由市建设局另行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将逐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规定应当实行监理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方案应当有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有优先中标权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使用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合同,监理单位应将合同送交市建设局办理登记备案,经备案登记后,发监理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市建设局根据有关监理管理规定,对合同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 监理单位资质是否符合拟监理的工程项目;拟派出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人员是否已在市建设局登记备案,监理班子各成员是否符合市建设局有关规定;

  2、 监理工作日;

  3、 监理取费;

  4、 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须在监理合同备案登记后,方可进入监理实施阶段。市建设局每季度将全市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情况公布,以便各镇(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监理任务正式完成;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指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者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承担,同时仍应承担再委托专业监理项目的监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的;

  (三)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明确监理单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四)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单项或年度登记证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

  (五)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第三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认可的,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其所在监理公司进行处罚,并责令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市建设局对其所在监理单位进行处罚外,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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