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01-13 10:3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川建委质发 [1997]0042号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各市、地、州、建委,省级各有关厅局: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维护我省建设监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现将《四川省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四川省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设监理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根据国家以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基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统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资质动态管理,是指监理单位按资质标准定级就位后,构成及影响监理单位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等级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五条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理单位的设立及证书管理
第六条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及资质审批,并报国家建设部备案。各市、地、州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监理单位设立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申请设立监理单位的范围:除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材料、设备供应以外的设计、科研等单位。
第八条设立监理单位国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经过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取得结业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二)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且专业配套、年龄结构适宜,其中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 不少于2入,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四)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但手段。
设立监理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设监理单位设立申请书》一式五份;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暂时核准通知中;
(三)监理单位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有关证明材料;
(五)由专业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向省建设委员会报出申请设立监理单位的报告。
第九条经审查合格的监理单位,由省建设委员会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其正、副本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新设立的监理单位,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应从最低等级定起。凡超越级别承接建设监理业务必须经省建设委员会审批,按一个建设项目一办的原则,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监理业务手册》是核定监理单 位资质等级及年检的重民依据。每个监理项目完成后,填写一式两份。省建委监理资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资质管理部门),随时抽查或通知有关的监理单位送验。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承担工促监理业务时,应当持《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超越级别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还必须持《监进申请批准书》)到工程所在地建委 (局)备案。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的监理统计报表实行季报制度。季度报表由省资质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监理单位的资质标准如下:
(-)甲级:
l.由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岗位)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作为单位负责人。前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岗位)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为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业务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两组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回金不少于100万元;
4.一般应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二)乙级:
l.由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岗位)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为单位负责人,或由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岗位)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为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业务管理人员不少于30入,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 一般应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岗位)证书的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为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执业(岗位)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业务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事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入,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一般应监理过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工程;
(二)对乙级监理单位只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工程。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章监理单位资质审查及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资质动态管理由省资质管理部门迅过资质定位与年度检查和其它形式的监督检查进行。
第十八条新设立的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二年后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到省资质管理部门申请校定资质等级。申请定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信征明;
(三)监理单位定(升)织申请书一式两份;
(四)监理人员技术职称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岗位)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监理业务手册;
(六)已完成监理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书。监理工作总结;
(七)单位内业管理资料(包括人员岗位责任制、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八)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九)向省建委提出申请定级的报告。
对申请定甲级的监理单位,待建设部通知后,由省建设委员会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初审,推荐报建设部。对申请定乙。 丙级的监理单位。由省建设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定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三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标准的监理单位,由省建设委员会予以降级。
第二十条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C申请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向省资质管 理部门报送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资质的和定级、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省资质管理部门不定期的在报纸上或工程质量《信息》上发布。其中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公告由国家建设部发布。
第二十二条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后不满王年的期限内,其实际资质已达到上一资质等级l-3目标准的,可以申请担任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由于监理单位的责任,造成建设工程重大事故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或缩小相关的监理业务范围。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连续两年年度资质检查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被降级的监理单位,要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省资质管理部门复查,确实有明显改进,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的资质定位与年度检查同时进行,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5月。年度检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检监理单位按规定时间向省资质管理部门提交《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年度检查表》、《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监理业务手册》及过去一年承接监理工程合同;监理工作总结;各类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省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应对受检监理单位作出年检结 论,记录在《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l.监理单位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按时填报季度报表,且在过去年内未发生由监理单位责任引起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监理单位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按时填报季度报表,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由监理单位责任引起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3.监理单位资质条件与条件与所定资质差距较大;不按时填报季度报表,或在过去一年内发生过由监理单位责任引起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资质管理部门提承后仍不申请, 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等级证书由省建设委员会予以吊销。
第五章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八条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中方合营者或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合同、章程之前,应当先向省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第十四条1-3目标准,由资质管理部门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入该批准书》。该批准书是有关审批机构批准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九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除必须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三)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四)承担监理业务的资质和业绩。
第三十条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表》、《中外合营企业批准书》或《中外合作批准书》及《营业执照》,向省资质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监理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歇业、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原建设监理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其资质管理的其它事项,适用本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六章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发生上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先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与其营业范围相当的地区或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一)分立或合并,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或《监理许可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监理许可证》;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收回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监理许可证书》。
(三)监理单位更名,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委员会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资质等级征书》或《监理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定级、升级及年度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检理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五)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不及时申请年度极查的;
(七)连续二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八)变更或终止业务,没有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的;
(九)其它按《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同内地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营或合作设立监理单位,参照本规定第六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委员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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