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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9-08-16 13:35    【  【打印】【我要纠错】

  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三)倾倒、或者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七)爆破、开山采石、烧制石灰;

  (八)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工程。

  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权限,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并鼓励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

  第十七条 用户新装、改装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管理、调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必须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验。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从事直接制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装表计量。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类计收水费;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计量水表。

  现有居民供水通过改造逐步实行抄表到户。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由用户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做到计量水表准确,误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15日内,应组织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的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连续6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到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15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外围三米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四米内不得有化粪池,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交纳水费。

  城市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所属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管理和维护按产权归属划定,也可按合同的约定。

  新建居民住宅的城市供水管道从接水点至用户总水表(不含水表井)部分,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

  现有居民住宅的供水管道的管理和维护按原产权归属划分。

  第三十七条 严禁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五十米内,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各五米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四十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通知所有权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维修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及时恢复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设置污水管道、化粪池、渗水厕所及堆放垃圾等污染源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盗用城市供水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非火警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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