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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委管理办法

1997-11-04 17:44    【  【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评标行为,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在开标前,招标单位必须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成员即为评委。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委的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委库(以下简称评委库)分省、市(地、州)、县(市)三级设置,评委库由取得《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委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评委资格证书)的人员组成。评委库成员必须专业配套,以满足各类工程评标需要。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市)评委库成员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资格初审、培训,并报省招标办审核,由省招标办统一颁发评委资格证书。需申请进入省评委库的成员必须由省招标办审核、培训,颁发评委资格证书。省、市(地、州)、县(市)三级评委库成员可重复交叉聘用。

  第二章 评委资格申请

  第五条 申请获得评委资格应具备的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廉洁自津;

  (二)具有土建或相关专业设计、施工、造价管理等方面8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并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能严格执行工程建设与招标投标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五)保密观念强。

  第六条 凡具备第五条所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申请获取评委资格。申请评委资格由本人申请,填写《常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委证书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同意交签署意见,经市招标办初审、培训合格后,由省招标办审批颁发评委资格证书,即可进入相关评委库,成为评委库成员。

  第七条 招标单位的评委原则上应具有与招标工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符合第五条㈠、㈢、㈣、㈤项要求。

  第八条 招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区、县可酌情放宽)不得申请评委资格,成为评委库成员。

  第三章 评委的产生与确定

  第九条 招标工程评委由符合评委条件的招标单位的评委和从相应评委库中用抽签方式产生的评委组成。评委人数不得少于5人,一般情况不超过9人,其中招标单位人员不得超过评委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招标单位的评委名单,应在招标办的监督下,于开标前2天内,由招标单位从2倍以上的该单位评委名额的候选人(侯选人必须符合第七条规定)中,用抽签的方式产生。招标单位有评委库成员的,该成员优先成为招标单位评委。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以外的评委名单,应在招标办的监督下,于开标前2天内,由招标单位采用抽签方式(原则上应采用电脑随机产生的方式)从评委库中产生。被抽中的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或与投标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应予回避的,应另行抽选。

  本级评委库成员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可申请从上级评委库中产生。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根据抽选的结果,填写评委邀请表,报招标办审批。

  第四章 评委职责

  第十三条 评委的职责

  (一)认真执行《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二)在招标办的监督、指导下完成开标评标工作;

  (三)参加评标守时遵纪;

  (四)严格执行评标办法,对自己的评分和评标意见认真负责,按公平、公正、注重信誉的原则评标,并在开标预备会纪要、《评标记分卡》和评标意见书等资料上签字,不得循私舞弊;

  (五)评标小组的会议内容不得擅自泄露;

  (六)评委与投标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七)积极参与对决标后工程建设实施的跟踪管理;注意听取招标单位、投标单位对评标工作的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招标办。

  第五章 评委管理

  第十四条 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省招标办取消其评委资格、吊销评委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布。情节严重者,由有关部门按湘纪发[1996]6号文件及《条例》有关条款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年度内所评标计分被视为无效评分达二次;

  (二)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循私舞弊及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三)被邀请为评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第十五条 评委库成员管理,应建立有关档案,并实行评委资格证书年检制。经各级招标办年检合格者并报省招标办确认,方可继续成为评委库成员;年检不合格者,由省招标办取消其评委资格,交吊销其评委资格证书。因第十四条内容之原因被取消评委资格者,三年内不得申请评委资格。

  第十六条 评标结束,招标单位一次性付给评委适当的劳务报酬。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常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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