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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5-12-14 00:00    【  【打印】【我要纠错】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以下简称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企业、事业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凡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十七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用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制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生产、经营性用水水价应当高于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并实行按量分级定价。

  调整供水水价,应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抄录进户总水表,将计量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厂、泵站、供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总水表时,须事前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进户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应接受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进户总水表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表井内有积水、杂物影响抄录水表时,用户应当及时清理整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术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第二十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九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户用无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在正常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在正常情况下,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不按时缴纳水费的,逾期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予以停止供水;

  (三)对进户总水表表井管理不善,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限期清理整修,不按限期清理整修的,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情节严重的加一至二倍计收水费;

  (四)采取技术手段致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最高月用水量的三至五倍计收水费,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水;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接管取水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取水设施,赔偿经济损失,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接管期间的水费,并处以罚款;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停止抽水,没收其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二至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四)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罚款;

  (五)擅自开启公用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的,自开启之日算起,按最大流量标准的二至三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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