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01-01 09:51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成建委发[2000]625号
二○○一年一月一日
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并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备案。五城区内的工程向市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备案;其他区(市)县所辖范围内的工程向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
工程报建日期,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工程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五城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报告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后,结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审查备案文件、资料,并在八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质量监督机构的备案建议,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各方主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工程,应同意备案,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办完竣工备案手续。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和办理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养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建设工程给予备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及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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