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08-20 14:0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十政发[2000]42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日
十堰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十堰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工程建设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震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依法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有关工作。
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未设立地震机构的张湾区、茅箭区,其有关工作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经贸、规划、交通、土地、水利、电力、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
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隧道;县以上(含县,下同)车站和高速公路、 港口、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库容≥0.1亿立方米的水库大坝和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5万千瓦的水电厂工程;超过22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县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县以上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 电视发射塔等)工程;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油、供热、供电主要干线及调度控制工程;市、 县级党委、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挥机构办公用房;人员集中的影院、体育馆、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县以上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和重要医疗设备、手术室用房;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备、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等用房;
(六)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 贮存设施以及其它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或活动断裂带通过区域(具体区域见附表)的新建工程;
(八)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
(九)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十)位于地震地质环境复杂,易发生地震地质灾害场地的新建工业建筑、 民用建筑及其它建筑工程;
(十一)国家、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会时,应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建设计划,规划和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和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外省、市单位到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报告应向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审。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或被处罚单位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工作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转让、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勘查审核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收费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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