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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3-09-03 15:02    【  【打印】【我要纠错】

  冀建法[2003]431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 《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20日第九次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线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遵循 城乡一体化、大地园林化的原则,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依据生态学和园林学的原理,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城市绿地指标和布局,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维护城市绿色景观格局和生物多样性。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并批准实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其他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用地界线坐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用地界线坐标。

  第十一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

  (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以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砍伐、更新城市树木和植被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生产绿地因生产和销售需要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规划配套建设绿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并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地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各类绿地登记造册,确定由绿地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未建成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确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绿地建成后移交给绿地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及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生态绿地、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的划定与管理,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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